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306号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利霞,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邢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其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与其协商,被告要求其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协议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应将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8890元予以返还。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已经仲裁庭调解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其,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40元;2、被告返还其8890元。 被告辩称:其到原告处上班,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2011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纸张前后不一致,终止时间系伪造,不能认定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承包协议一年签订一次),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9年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3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具体数额以大连东辰清扫人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统计确认表为准(后附该确认表)”,该确认表中显示,被告领取的数额为1800元,该确认表下方的备注为:“本表为2009年6月30日前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费用统计确认表,调解书签订生效后发放”。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原告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889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96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4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并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证明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被告称其未持有2011年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纸张前后不一致,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对工资表无异议。另查,被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36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6月30前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已于2009年6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称2011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上的时间系原告伪造。因被告并未持有2011年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和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承包协议是一年签订一次,而其和被告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双方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31592元(1436元/月×11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5796元,还应支付15796元。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不能继续安排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被告到新承包单位工作,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436元/月×4个月=5744元。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记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故能够认定被告的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利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96元。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利霞经济补偿金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