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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凯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319号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凯凯,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 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319号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凯凯,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凯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其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与其协商,被告要求其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协议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应将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3920元予以返还。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其,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87.5元;2、被告返还其392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承包协议一年签订一次),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原告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392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45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2.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并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证明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被告称其未持有2011年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纸张前后不一致,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对工资表无异议。另查,被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称2011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上的时间系原告伪造。因被告并未持有2011年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和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承包协议是一年签订一次,而其和被告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双方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37290元(1695元/月×11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8645元,还应支付18645元。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不能继续安排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被告到新承包单位工作,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95元/月×1.5个月=2542.5元。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凯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45元。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凯凯经济补偿金2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