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张改琴,又名张琴,女,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琴与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其通过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仓库装箱发货,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其中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但被告2013年11月13日无故停止了其的工作并停发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19980元,并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10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为劳动者,而劳动者首先要符合劳动年龄,才能从事劳动。退休、离休职工均不是劳动者,女性工人劳动年龄为16周岁至50周岁,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便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而且,原告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履行仲裁前置程序。2、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个月不到1年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超过1年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可见,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期间,可能产生双倍工资问题,此后,双倍工资便失去法律基础;而且,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应在2010年1月之前申请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产生双倍工资支付问题。另外,原告诉称的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属实,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2份,以此证明其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2、工资本1份,以此证明其2013年每月工资数额为16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丈夫的履历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温县建筑公司玻纤厂上过班,应该办有退休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在玻纤厂是临时工,该厂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其当时30多岁,也没有退休,后该厂迁到郑州,现已不存在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玻纤厂工作过,并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9年10月到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原特钢八分厂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1665元/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满50周岁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回家后,也未再找被告。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且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已满50周岁,但仍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双方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原告回家休息后,未再找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之前,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无法律规定,因此,计算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2日,应按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65元/月×6个月=999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9980元,原告于1999年10月参加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应当在2009年12月底之前主张该项权利,才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自2009年1月1日之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改琴经济补偿金9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