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54号 原告李成庄,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成庄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鑫源陶瓷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其系原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2000年9月25日,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被济源市企改办整体分离划转到被告单位,其也被分流到被告处上班。其到被告单位报到后,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而是让其放假回家等通知。2002年被告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2月30日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多年来其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而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予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064元、生活费6240元。 被告辩称:2000年9月2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济源市五星集团五昌特陶职工70个人被分流到其单位工作,但由于当时单位不景气,让原告回家等侯通知。因原告从未在其处工作过,故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40元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劳人仲案字(201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其2014年8月5日主张权利,仲裁委员会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失业证和退休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作时间及办理失业手续时间;3、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委托该判决书中的原告侯全东等人作为工人代表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该判决书中认定侯全东是2000年9月25日被分流到被告单位,于2002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失业手续,该判决支持了侯全东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4、与其一同主张权利的刘宜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泽浩于2014年8月7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其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与被告协商解决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问题,也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泽浩多次表示研究解决其提出的请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一直在与其单位沟通,但原告的问题赵泽浩一个人并不能解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签名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职工们保证以后不再与其单位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单位的纠纷已解决完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认可保证书上的签字,但签字时保证书上是空白的,这是去领取1600元医疗保险金时签的字,且当时根本没有保证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保证书上的签字,虽称其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1月到原济源市化肥厂工作,后又到腐植酸安厂工作,1976年10月腐植酸安厂合并到太行煤矿(后属于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单位),其到该煤矿工作。2000年9月25日,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整体分离划转给被告鑫源陶瓷公司。被告单位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五星集团70名职工,因未正常生产,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2年12月底,被告因裁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3年1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医疗保险金,原告在一份由侯全东为保证人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内容为:“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偌: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如果我们所代表的待岗失业人员再来公司找麻烦,一切后果由我三人全部承担。保证人签字:侯全东2011年元月18日”。其后,原告仍不断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被告未付。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因企业改制从原济源市五星集团被分流到被告单位,被告也予以接收,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12月,被告因裁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从其1976年到原济源市五星集团所属的太行煤矿工作开始计算至200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工作年限为26年。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8531元÷12个月×24个月=17062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在2011年1月18日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以后不再与其单位发生纠纷,而原告称当时只是领取医疗保险金时签的字;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保证书载明“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该保证书的内容只是对医疗保险金作出了约定,并未明确写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应支付原告2000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计为2700元。综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庄经济补偿金17062元。 二、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庄生活费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停产半停产企业应当广开财源,多方筹资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一时支付工资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发工资,但要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其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