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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小国与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90号 原告段小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90号
原告段小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小国与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其到被告处工作,并在被告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厂房工地从事搭架、拆架工作。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左右,其正在工地拆架时,由于脚下钢管松动滑落,导致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0494.42元,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无奈,其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其于2013年6月5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其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提出异议,称未收到仲裁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程序,裁定不予执行。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其193671.35元的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1、其的名称是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是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2011年3月7日至10月7日,其单位未在沁北电厂承建厂房,承建的是职工食堂,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上面加盖有被告单位第七项目部的章,以此证明被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处理;3、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5、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此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7、王家家、张小明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的日工资为160元;8、交通费70张,以此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37元;9、职工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上面记载的内容属实,不知道原告从何渠道得来,上面盖的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章,对于项目部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称是在沁北电厂厂房工地受伤,其承建的是沁北电厂职工食堂,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其不知道,也未见过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也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表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出院证和病历上的日期有涂改,不认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可能已报销医疗费,不应再要求其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个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系小工,工资不可能达到每天160元;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且有出租车发票,票号相连,不能证明系原告医疗所需;对证据9,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不收费,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职工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沁北电厂(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期间,其只是承建了沁北电厂的职工食堂,没有建厂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说明在此期间被告在沁北电厂有建房的行为,至于是食堂还是厂房,房子的用途是沁北电厂最终决定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仲裁机构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有异议,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数额;对于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证据9,系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单位用房建筑工地从事搭架、拆架工作。2011年10月7日9时左右,原告正在工地拆架时,由于脚下钢管松动滑落,导致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0494.42元,原告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1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1、被申请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94.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6048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仲裁阶段的任何法律文书,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仲裁卷宗,认为送达回证栏内只显示特快专递号,没有受送达人签名及盖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济源市2010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3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首先对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辩称其单位的名称是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是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住所地信息方面均为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一个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名称仅多了“辽宁”二字,系笔误,不影响被告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承建的是沁北电厂的职工食堂,而原告诉称的是在建厂房时受伤,故原告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其当时确实在沁北电厂工地建房,也听说过是建餐厅,其工作和受伤的过程均属实。因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被告,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49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3天=660元;3、护理费,计算为24942元÷365天×40%×33天=90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称其日工资为16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月工资应为160元/天×21.75天=3480元,另因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原告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算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480元×9个月=3132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8个月=21682.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6个月=43365元;8、交通费2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60684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小国医疗费20494.4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交通费20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60684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二、驳回原告段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