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97号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国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国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葛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在其处工作过,不是其单位员工。虽然被告称,2013年8月26日经冯某某介绍到其处工作,2013年11月25日冯某某又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被告称日工资为100元,但其单位原料车间的上碱工从来没有这么高的工资,可见,被告根本未在其原料车间担任上碱工。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劳动仲裁裁决没有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2013年夏天天气炎热,原告单位缺人,其通过原告的原料车间主任冯某某介绍,见到原告单位管理人事的副总侯某某,当时说想长期在原告单位工作。后侯某某通知其和其他六名工人到原告处上班,一班8个小时上37吨碱,完成37吨每人每天100元。其于2013年8月26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不让其继续上班了。工作期间,冯某某给其造的工资表,直接给其发的工资,每天100元,不欠工资。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0月、11月冯某某所在车间全部工人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和其他六名工人的工资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制于2013年11月份的视频资料1份,以此证明其工作时的现场;2、原告将其辞退后,其和其他六名工人去找原告单位后侯某某的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视频中的人员无法与被告核对,原料车间不是其单位的原料车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听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系其全部工人的工资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视频中显示的是被告工作时的场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工作车间不是其单位的原料车间,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于证据2,原告虽称对该录音听不清楚,但也拒不提供其单位员工侯某某到庭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其他六名工人通过原告单位的原料车间主任冯某某介绍,并经原告单位副总侯某某同意,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原料车间的上碱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改用机器、不用人工上碱为由,通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申请人每月工资已正常领取,还应支付申请人542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355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了能够反映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其被辞退后找原告单位副总侯某某交涉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过以及工作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因无法定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表明被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每月为3007元,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7元的一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300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付,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07元×2个月=6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葛国顺赔偿金3000元。 二、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葛国顺二倍工资差额6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