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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小全、第三人赵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2号 原告(被告)于小全,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2号
原告(被告)于小全,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中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小全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第三人赵中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7月份到被告承包的沁北电厂工程供水管线B标段工程工地上班,从事驾驶扒渣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0年8月20日晚8时左右,其驾驶扒渣机在工作时,扒渣机刹车突然失灵,导致其被扒渣机挤撞在工地的岩洞上,造成其右腿脚骨折,随后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北京香山骨科医院洛阳郊区骨髓炎分院(以下简称北京香山洛阳分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5日,其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9日,其被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2日,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次手续费等共计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赵中成雇佣的人员,与赵中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且原告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沁北电厂供水工程是赵中成承包的,其没有承包沁北电厂供水工程,赵中成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人。
第三人述称:1、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其个人雇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其雇佣原告,报酬是按天计算的,工作一天是100元;3、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受伤后其通过不同的方式共支付原告148000元,这些钱应在总损失中扣除;5、原告的损失中有一部分应由济源市人民医院支付,因人民医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造成其骨髓炎,所以这一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其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2554.45元;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以此证明其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630.47元;4、北京香山洛阳分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18.8元和出院购药的药费1800元;5、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2份及陪护证明1份、北京香山洛阳分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6、检查费单据6张,以此证明其出院后,平时还需检查,支出检查费478元;7、济源市大路村卫生室开具的处方及医药费单据各22张,以此证明其在本村医疗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682.1元;8、交通费发票58张,以此证明其因受伤严重,从济源大路村到洛阳正骨医院需用救护车平躺,去了四次,每趟400元,病轻后还乘坐有出租车,支出交通费3040元;9、鉴定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是第三人赵中成雇佣的人,并且是为赵中成提供劳务的,原告操作的设备扒渣机也是第三人个人所有,所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4、6、7,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均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治疗骨髓炎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且票号相连,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其雇佣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其支付的,当时原告为转院,其把预交费单据交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开出结算单据后自己保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部分费用是其支付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非正规发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处方未加盖卫生所公章,不予认可,且卫生所不是正规医院,药费单据随意性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且按法律规定,原告乘坐费用超过标准,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费用为准;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日其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1份;2、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证据1、2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38000元;3、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的单据26张,以此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51708元有单据;4、被告与其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以此证明其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录音中仅是第三人说支付了多少钱,但其并未承认,应以其出具的单据为准;对证据2,认为不是其签名,且与本案无关,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对其中数额计为800元的票据不清楚,认可剩余的50908元;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第三人以其名义支付的;对证据2、3、4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5,因医疗费单据与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6,系医院正规门诊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该医疗费用有处方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原告去洛阳看病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在录音中对第三人陈述的已付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第三人已支付;对于证据2,因该书面材料中并未陈述医疗费由谁支付,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对原告不认可的800元,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只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了45908元;对于证据4,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水电十一局承建沁北电厂工程供水管线B标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2010年1月1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沁北电厂(2*10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厂外供水管线输水隧洞A、B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代表被告行使总承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扒渣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同年8月20日晚8时左右,原告工作时所驾驶的扒渣机发生故障,方向、刹车失灵,致使原告被挤撞到工地洞壁上,造成左小腿骨折,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月24日出院。2011年5月27日,原告到北京香山洛阳分院治疗至11月10日。20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共为160203.72元,第三人支付了113462.45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费用2682.1元,另支出检查费478元。其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9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满勤时为每月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济源市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1992元、24942元、28184元、32524元。
2013年7月2日,原告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4年1月4日,济源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于小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9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826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27903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908元,还应支付228131.47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1、医疗费163363.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356天=7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1992元÷365天×40%×131天+24942元÷365天×40%×191天+28184元÷365天×40%×34天=94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均为满勤,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可按100元/天×21.75天=2175元计算为宜,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175元×12个月=261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75元×13个月=2827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2个月=3252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36个月=97572元;8、交通费15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66182.82元,扣除已付的113462.45元,被告仍应支付252720.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提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小全医疗费16336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66182.82元,扣除已付的113462.45元,还应支付252720.37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