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216号 原告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佩佩,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李佩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和第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李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一、被告是2012年8月1日而不是2012年5月10日到其单位上班的,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到其处上班之前是在昌达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的,因此其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34.8元。二、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培训,因此培训费2000元不应当全额返还,应按照履行期限和合同约定期限的比列予以返还。原告在其处工作的期限是一年零四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5个月计算。三、双方口头约定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原告,故其不应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即使主张原告也应退还随工资发放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且社会保险费计算时间错误,应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其认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是在2012年8月而不是裁决书上所说的2012年5月10被安排到万达公司上班的,且其也不知道万达公司、昌达公司系两家公司。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万达公司应予支付。二、其认为裁决书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其增加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10383.8元;2、万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8900.4元;3、万达、昌达两家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8823.2元,其中昌达公司818.4元,万达公司18004.8元;4、万达、昌达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1.2元,其中昌达公司支付409.2元,万达公司支付4092元;5、万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046元。 第三人昌达公司的述称意见同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到第三人昌达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28日,被告被调到原告万达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8日,万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3月,万达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李佩佩交来培训押金人民币2000元,在工资中扣除”。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产假离开单位,产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对于不再原告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因,被告称系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不按时发放;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其不存在少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在昌达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万达公司工作的工资表;被告称,对于2012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其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且原告未将合同交其持有,但其认可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另查:被告离开单位前月平均工资为2852.33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少发的300元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退还押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34.8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培训押金200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933.6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4月16日至5月9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5、被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16日到昌达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8月27日,昌达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12年8月28日,被告被调至万达公司工作,万达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其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可以向万达公司主张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昌达公司、万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产假回家休息,产假期满后未再上班,被告称其未再上班的原因系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因万达公司确实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且万达公司称其给被告随工资发放了社会保险费,而其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昌达公司被安排到万达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产假期满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52.33元/月×2个月=5704.66元。被告称万达公司少发其300元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培训押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增加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加班费、产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法(1995)34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佩佩经济补偿金5704.66元。 二、原告济源市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佩佩培训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立即退还劳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