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658号 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联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小房,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小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联波、被告贺小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且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当合法有效。雇佣关系成立后,报酬支付标准不应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而应遵循双方自愿原则,按照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每天30元计算工资,实际按每天40元发放,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其雇佣被告就是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工作,本身就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当其与华能沁北电厂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其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自然也终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经到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其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其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其应缴纳的部分已经如数发放给被告,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其不应再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作范围是在华能沁北电厂的指定区域进行卫生清扫,但在被告工作期间,组织工人罢工,未能按要求完成清扫任务,华能沁北电厂对其公司多次罚款,高达27万元。由于被告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其损失10624元。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每天工资30元,每月保险费280元,每月共计1180元,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当按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安排乙方在华能沁北电厂的制定区域进行卫生清扫。乙方工作应达到并保持华能沁北电厂和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规定的有关卫生清扫标准。乙方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每日卫生清扫保持6小时,上午7:00-10:00,下午1:00-4:00,周六周日下午1:00-3:00。二、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劳务情况,按每日40元标准支付乙方劳务费,定期结算。三、乙方如有①迟到三次以上或无故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支付②卫生清扫不达标或偷盗造成沁北电厂对甲方罚款1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③偷盗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行为,甲方有权根据公司规章支付处罚或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四、为保证乙方完成清洁卫生,甲方应提供必备的清洁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乙方应按安全操作规程佩戴使用,如有违反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处罚。乙方应爱护清洁和防护用品,除正常使用外造成的损失,照价赔偿。五、甲方将应为乙方缴纳的保险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保险。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10月31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659.37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03.6元,自己负担2955.7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离开原告单位,离开时原告未支付其任何费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27元,包括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80元。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3年1月1日调整为每月1240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低于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贺小房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贺小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7元。3、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贺小房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人所支付的医疗费4659.37元按照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以及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患病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离开单位,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离开单位时间2013年11月9日即为解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在扣除280元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原告应按124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常工作6小时、双休日4小时,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工作时间,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医疗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职工医疗报销待遇,故原告应按照医疗报销制度的规定,对被告的医疗费予以报销,但应扣除被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以及原告支付的1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罚款的经济损失10624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小房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小房经济补偿金1240元。 三、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贺小房支付的医疗费4659.37元按照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但应扣除被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703.6元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小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济源市奥美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