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1号 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择星,又名杨相茹,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择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杨择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理由为:被告从未在其单位上班,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其单位春节放假,就没有开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称“2013年2月申请人随王道全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系事实错误。另外,在本委认为“王道全所述仅因申请人让其安排工作受伤,就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医疗费和一年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就推定被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系逻辑推理错误,王道全仅是其单位职工,王道全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因王道全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好,王道全与被告的个人关系与其无关。其未聘用过被告,被告也未在其单位工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和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对于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王某甲系其单位职工,任销售主管,事故发生当天,单位停业,被告去找王某某说想去单位工作;2、其单位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记录;3、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明材料系证人本人书写,被告去单位找证人是为了找工作,证人看见被告摔倒了,将被告送到医院,其后和被告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被告1万元工资,另对证人与被告妻子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王某甲与被告儿子杨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上的中间人有王某乙、张某某,以此证明该协议与其单位无关,被告及其妻子在张某某办的厂里上班居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所写证明内容与通话录音、调解协议内容相矛盾,如果其单纯是去原告处玩,王某甲不可能支付医疗费、工资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始工资表,表中的人名前后次序混乱,王某甲是原告公司的承包者,由王某甲全权负责,不可能给王某甲每月发3000元工资,而且王某甲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工资表上签“准发”二字;对证据3,证人王某甲认可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王某甲承包了原告公司,王某甲也认可其每月工资3000元,并有工资表,另外,王某甲也认可协议书是本人签的,部分内容已履行,王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行使的是原告公司的职权,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表示当时在场调解的中间人只有王某乙,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张某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张某某系王道全姐夫。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1份;2、其妻子与原告单位的承包人王某甲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据1、2证明其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2013年2月至8月已工作六个月之久,王某甲把原告的整个厂都承包了;3、其的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4、证人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其是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去原告单位上班,是跟王某甲干的,工资是王某甲给的;证人去上班的时候,被告已在单位上班了,出事当天,被告走在前面,车间大门倒了,砸到被告,王某甲将被告送到医院,让证人去医院护理被告,每天80元工资、20元生活费;被告在厂里是电工,有时候干些杂活,工资是每月3000元,王某甲在厂里是领导;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受伤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其单位盖章签名,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013年8月被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否王某甲的陈述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作证,在证据上有随意性,是事先交代过证人,因为通常情况下在单位上班,只知道自己工资,不知道别人工资,证人没有说出自己一个月的工资,却详细地说出被告的工资,另外,被告说王某甲仅承包了其单位的车间,证人却说厂是王某甲的,相互矛盾,故证言不可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王某甲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不一致,结合王某甲和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王某甲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和1万元工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与被告方持有的协议书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在出事后进行了协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王某甲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又认可王某甲系其单位职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证人曾在原告单位工作,事发时也在现场,并受王某甲指派对受伤住院后的被告进行了护理,结合王某甲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被告随王某甲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王某甲系原告公司的承包人,被告的工资由王道全发放。2013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被倒下的车间大门砸伤,王某甲将被告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王某甲(甲方)、被告的儿子杨某某(乙方)、王某乙(中间人)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关于杨向茹(被告)在安泰公司发生的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杨向茹在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王道全全部承担。二、在医院杨向茹家人交的5000元由王道全支付给乙方。三、杨向茹出院后由甲方王某甲支付给杨向茹一年工资,每月按3000元,由王某甲在每月发工资时发给杨向茹。四、出院时由王某甲到医院一次性付给医院结清,与乙方无任何责任。五、杨向茹出院后,按以上四条执行。六、从签订之日起,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三方签字生效。关于杨向茹二次手术医院费用由王某甲负责”。其后,该协议的前两条已全部履行,第三条约定的工资王某甲已支付1万元,剩余内容未履行。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院。 后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择星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王某甲系其公司人员,而王某甲在与被告妻子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承包了原告公司,被告在公司上班,其给被告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被告被大门砸伤后,住院治疗费用是其支付的;而且,王某甲与被告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1万元的工资;另外,被告也提供了被告出事时原告公司的在场人员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王某甲,对于王某甲招用的劳动者,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安泰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择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真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