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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6号 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亮,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6号
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亮,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系被告哥哥。
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常小亮、被告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其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雇于田辉,而不是其单位职工。虽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单位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也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到原告承建的玉泉办事处西码头社区项目1号、3号住宅楼建筑工地工作,至3月19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田辉具体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田辉直接支付,但不能据此说明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不支付劳动报酬。其干的活是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在为原告工作。即使按原告所述其只是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辉,而田辉招用了被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应依法确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马头社区1—4号楼工程后,将其中的1号、3号楼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辉(曾用名田荣生)。2013年2月27日,被告跟随田辉介绍到该工地1号、3号楼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与田辉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并由田辉支付报酬。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省道绮里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4月3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申请人王海亮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玉泉办事处西马头社区1—4号楼工程中的1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辉,虽然被告是跟随田辉到工地工作,不受原告直接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田辉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