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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利、第三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于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利,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利,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
代表人杨军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吉文,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利、第三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以下简称北海加工部)、于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刘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其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为,1、仲裁裁决认定其为用人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其住所地在郑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济源市设立经营场所,雇佣工作人员。其与北海加工部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由其提供原材料,委托北海加工部按照其的设计标准进行来料加工,其向北海加工部支付加工费用。其属于定做人,北海加工部属于承揽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由于产品加工后包装仍然为其字号,被告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为其的工作人员,但涉案加工场所济源市龙泉路52号是北海加工部承租的经营场所,相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均由北海加工部缴纳,仲裁裁决认定其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2、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符合上述凭证。其次,其提交的2013年度的《加工承揽协议》,是为了证明其和北海加工部合作的法律关系,且在审理期间多次说明双方的合作已经多年,但仲裁裁决却将签订最近一个年度加工承揽协议的时间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转换的时间界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相符。首先,其一直是在原告处工作的,从未在北海加工部工作,从其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海加工部与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协议的时间与其去上班的时间不相符,与杨军营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第三人北海加工部述称:其从未见过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材料,也从未参加过仲裁庭的庭审,所以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被告等工人是其招用的,工资也是其发的,按天计件发工资。平时工人有时来,有时不来,不签到,工资表未保存。其不欠工人工资,工人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人于吉文无述称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其单位人员;2、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单位住所地为郑州市高新区,在济源市没有经营场所,营业执照显示北海加工部是2005年成立;3、2010-2013年度其与北海加工部的加工承揽协议和生产订单,以此证明其与北海加工部系承揽关系,且早已成立,其没有在济源开展生产活动;4、于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于吉文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被其派到济源加工点进行技术指导,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表时间迟,仲裁委员会曾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未提供,且也只有部分工资表,工资表不能否认其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对其中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中未看到于吉文的名字,于吉文系原告单位副总就未缴社会保险费,更不用说为其缴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海加工部的经营范围显示为车床加工、电气焊修理服务,与加工承揽协议上的砂轮加工不符;对证据3,认为在仲裁时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的加工协议,且2011年的加工协议系复印件,即使所有的协议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的奖金表1份,以此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衣1套,衣服上有“研创科技”字样,以此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作记录1份,以此证明工人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和工作量;4、证人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北海加工部是原告设在济源的加工点,北海加工部是为原告加工砂轮的,其是为原告工作的;5、刘某某等四人与于吉文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录音中其要求于吉文缴纳保险费,于吉文明确表示让其去郑州找原告公司,以此证明于吉文受原告委托在济源成立加工点,其跟着于吉文工作,于吉文无用工资质,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未加盖其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工作衣不具有唯一性,且法律未规定如果工作衣上有“研创科技”字样,就能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方当事人书写的材料,只能作为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认为证人在证言中也陈述只关心工资待遇,并不了解是给哪个单位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认为于吉文在录音中称有问题可以去找公司,但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未质证;对证据3,认为是记录人对一件事情的记录,在记录本上未看到北海加工部字样,不能证明与其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无法确认,是否于吉文本人的声音不清楚,且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北海加工部、于吉文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北海加工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第三人北海加工部无异议,被告也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单位的奖金表;对于证据2,因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系工人自己的记录,不能确定记录的是原告单位还是北海加工部的工作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4,因证人称工作时关心工资问题,跟谁工作并不关心,对原告与北海加工部的关系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仅凭于吉文在录音中陈述有问题可以找公司,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签订协议,委托北海加工部为其加工金刚石砂轮,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其后,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北海加工部按协议为原告加工金刚石砂轮,原告派其工作人员于吉文到北海加工部进行技术指导。2010年5月,被告到北海加工部从事砂轮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天的工资为25元,2012年3月调整为每天30元。2013年4月,被告离开单位。对于离开原因,被告称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北海加工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2007年10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650元/月、800元/月、1080元/月、1240元/月。
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北海加工部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加班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9日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郑州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共计10959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共计2566元。5、被申请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北海加工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北海加工部为原告加工金刚石砂轮,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从双方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北海加工部的经营场所在济源市马寨,被告是在北海加工部的经营场所从事砂轮加工工作,北海加工部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为原告工作的,因此,被告是与北海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被告离开单位后,被告与北海加工部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北海加工部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北海加工部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40元×3个月=3720元。被告称其每天的工资为25元,2012年3月调整为每天30元,北海加工部称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在北海加工部工作期间,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3.75元(25元×21.75天),2012年3月起调整为652.5元(30元×21.75天),均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北海加工部应补发被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具体数额为:(650元-543.75元)×2个月+(800元-543.75元)×15个月+(1080元-543.75元)×5个月+(1080元-652.5元)×10个月+(1240元-652.5元)×4个月=13362.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利经济补偿金3720元。
二、第三人济源市北海车床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利工资差额133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第三人北海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