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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向东与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陈向东,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陈向东,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向东与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股份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告豫光金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豫光金铅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豫光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3月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上班,先在熔二分厂工作,豫光锌业公司成立后,又到锌业电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电焊作业。因长期工作原因,其患上了严重的椎间盘突出,2012年9月,因病请假2个月。病假期满后,被告豫光锌业公司以其两个月未上班为由,让其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2109元。与此同时,其要求与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让其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人事处办理了离职手续。事后,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另外,其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7年,被告多次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自2006年3月起支付其二倍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退还其缴纳的三险一金2109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000元;3、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160000元。
被告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辩称:其是另外两被告的控股公司,代其他两被告招工,所以原告的离职手续是在其公司办理的。但原告平时上班、工资、保险等都属于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豫光锌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并不是其公司员工,所以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豫光金铅股份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所以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内部规定,职工请事假期间,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全额承担,原告起诉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中包含有单位和个人的,而个人缴纳数额不应由其承担,且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系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办理失业条件,其无办理失业保险的义务。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到被告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2004年4月13日被告豫光锌业公司成立,豫光金铅集团是豫光锌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又到豫光锌业公司电一工段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签订一次,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9月,原告因病向豫光锌业请假两个月后,于2012年11月17日向豫光锌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称:“我叫陈向东,现在锌业二厂电一工段上班,因为个人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申请辞职。”辞职后,原告将其档案、保险关系转移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后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2012年10月、11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2012年11月27日,被告豫光锌业公司根据其公司文件《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收取原告2012年10月、11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2109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分别为760元、76元、247元,共计1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前系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职工,豫光锌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用工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被告豫光金铅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被告豫光金铅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豫光锌业公司退还收取其的社会保险费2109元,被告豫光锌业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职工请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职工个人全额承担,但原告系请病假,且公司内部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豫光锌业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豫光锌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已经解除,并且原告已办理了停保转档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光锌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豫光锌业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对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即可以要求被告豫光锌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在2013年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陈向东的2012年10月、11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
二、驳回原告陈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