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1号 原告常棉叶(系王显峰妻子),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贵桥(系王显峰长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竟争(系王显峰次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远征(系王显峰女儿),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显峰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8日原告王显峰病逝,后由其继承人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及被告鑫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峰、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诉称:王显峰在世期间原系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2000年9月25日,王显峰所在的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被市企改办整体分离到被告单位。之前王显峰曾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多元,但该委员会对以上请求未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鑫源陶瓷公司支付王显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的生活费、2009年和2010年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王显峰的生活费、医疗费另案主张。 被告鑫源陶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显峰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王显峰在其公司并未实际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200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所有的经济纠纷已按济政办(2009)3号文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王显峰到济源市太行煤矿工作,该矿隶属于济源市五星集团后,王显峰等人又接受企业改制,被分配到济源市五星集团另一下属企业五昌特陶公司。2000年12月五昌特陶公司整体分离划转给被告。被告接收包括王显峰在内的原五星集团70名职工,王显峰属于待岗职工。因被告接收后未正常生产,被告未给王显峰安排工作,亦未给王显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03年2月,被告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王显峰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了失业金。后王显峰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不断信访。2009年10月24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问题出台济政办(2009)3号文件,其中载明:“……二、鑫源陶瓷和五星集团两企业分别所欠(原单位应缴纳部分)待岗职工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养老保险金额,由市劳动部门于10月28日前计算出来,11月8日前由两企业分别兑付给本人;三、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三人与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王显峰1600元医疗保险费,王显峰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诺: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但王显峰不予认可,称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对保证书的内容不清楚,且保证书上出现多人名字系伪造的。后王显峰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600元。 另查: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本院认为:王显峰在起诉后病逝,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可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故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具备原告诉讼资格。被告因裁减人员而与王显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王显峰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在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王显峰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显峰的工作年限为25年(自1979年算至2003年),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8531元/年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8531元/12个月×25个月=17772.92元。被告辩称其公司与王显峰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支付王显峰经济补偿金,但王显峰称其签字时该保证书为空白,且保证书中也未明确写明其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表示王显峰的生活费、医疗费另案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棉叶、王贵桥、王竟争、王远征经济补偿金17772.9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