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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建军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苗建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育,经理。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苗建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育,经理。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国,公司经理。
原告苗建军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其到被告单位运输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其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休息,也未向其支付加班费。2011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被告通知其在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其上班,由于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营业期间,被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2003年5月至2012年8月29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4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但原告仍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革
审判员  韩红伟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文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