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52号 原告任联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乔有平,该村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联军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11月30日承包了村委两块沙场荒地,承包期未到,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将其承包的荒地及林地交由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奶牛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000元。后变更为要求1、被告赔偿占地款43640.2元;2、被告按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标准赔偿从2014年1月1日到2032年11月30日沙场荒地21亩的损失.3、被告按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标准赔偿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南滩林地损失18.5亩的损失。 被告辩称:占原告承包地的亩数和承包期限同意原告意见。但有13亩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想少赔偿,回去商量一下答复法院。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承包了村委两块砂场荒地21亩,承包期从2002年11月30日到2032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原告本村四户将其承包的南滩林地转让给原告经营,还有5年承包经营期限,原告林地18.5亩。2012年4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荒地及林地交由韩建常的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奶牛场。被告与韩建常签订的协议载明:土地租金事项:1、合同签订后,租金以小麦形式给付,前三年韩建常给付被告每年租金每亩500斤小麦,三年后每年800斤小麦。租金交付期为每年的5月1日前。建奶牛场占其他村民的承包地被告均是按被告与韩建常签订的协议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其中第一年按500元每亩支付赔偿金。第二年按560元每亩支付赔偿金。占原告的地两年未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荒地及林地交由韩建常的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奶牛场,确实是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原告承包地的亩数和承包期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建奶牛场占其他村民的承包地被告均是按被告与韩建常也即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故也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其中第一年按500元每亩支付赔偿金。第二年按560元每亩支付赔偿金。原告两年赔偿金计41870元。以后的按被告与韩建常签订的协议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任联军41870元。 二、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按其与韩建常签订的赔偿标准赔偿任联军21亩的损失从2014年1月1日到2032年11月30日。 三、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按其与韩建常签订的赔偿标准赔偿任联军18.5亩的损失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