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55号 原告卢卫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卫东与被告刘福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前与他人开办公司,找原告商量让其入股500000元,将公司变更为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其于10月1日将500000元交与被告入股,并没有参与经营及分红,但后来得知被告并未将其变更为公司股东,而是注册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和王英杰的名字。后经入股的股东协商,将法人代表由王英杰变更为被告,原告退股,由被告承担偿还股金的责任。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2010年其与原告等5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入股5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英杰,2013年12月1日,5人签订股东解散协议,将原告及黄卫、曹友海的股份50万元退出,法人代表由王英杰变更为其本人,因公司资金紧张,由其代表公司给原告等人打借条,等公司货款回来后再还款,其认为该借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应属于抽逃资金并非转让股权,且当时条件是等公司货款回来后再支付借款,并不是让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违反公司法抽逃资金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是王英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证明当时其与原告及案外人王英杰、黄卫、曹友海5人共同出资成立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入股500000元;3、公司股东解散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日,经过5名股东友好协商,原股东卢卫东、黄卫、曹友海退出股份各500000元,法人由王英杰变更为刘福军。协议下方由5人签字。证明刘福军是代表公司给原告等人出具的借据;4、刘福军给原股东曹友海出具的同样的借据一份,证明刘福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始终没有将原告等人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存在欺诈,股东协议能够证明经过协商后,原告等人退股后将股权转让给刘福军个人,才由刘福军出具借据。同时刘福军给曹友海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告卢卫东、被告刘福军与案外人王英杰、黄卫、曹友海五人共同协商出资成立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以刘福军原有公司济源市兴源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基础上变更而来),其中王英杰以技术出资,卢卫东、刘福军、黄卫各出资500000元,曹友海出资700000元,五人各占20%的比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英杰,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刘福军、王英杰。至2013年12月1日,经五人共同协商,签订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一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原股东卢卫东、黄卫、曹友海退出股份各500000元,法人由王英杰变更为刘福军。此协议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2013年12月1日”。同日,刘福军给卢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卫东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刘福军2013.12.1”。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股东,后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原告退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行为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其同意原告退股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金5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行为属抽逃资金的无效行为及不应当由其个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卫东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