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5号 原告张超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薛志超,男,成年。 原告张超男与被告薛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20000元,因其与被告系战友关系,故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只是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于2013年1月4日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月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到张超男现金贰万元整(20000),薛志超。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被告薛志超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男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