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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宁与被告刘超超、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8号 原告李宁,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刘超超,男,成年 被告董彦,女,成年 原告李宁与被告刘超超、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8号
原告李宁,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刘超超,男,成年
被告董彦,女,成年
原告李宁与被告刘超超、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
被告董彦提交答辩状称:借原告款其不知情,被告刘超超也未给其讲,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后也还过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7日刘超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6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刘超超借原告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超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超、董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