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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宏帅与被告罗小营、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73号 原告焦宏帅,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罗小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程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 原告焦宏帅与被告罗小营、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73号
原告焦宏帅,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罗小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程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
原告焦宏帅与被告罗小营、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营、程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小营与程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从其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罗小营、程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4日,被告罗小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从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被告罗小营与程锐结婚登记资料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小营、程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小营、程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小营与程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罗小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焦红帅现金柒万元整72000元,罗小营。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罗小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有罗小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小营偿还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罗小营与程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锐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小营、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宏帅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