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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明与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彦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锐,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雨,该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彦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锐,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靖,村委主任。
被告赵立红,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段玉周,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艳芳,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成永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范小燕,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四平,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成前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成王战,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彦明与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飞驾校)、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勋村委)赵立红、段玉周、王艳芳、成永森、范小燕、赵四平、成前进、成王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被告腾飞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北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成靖、被告赵立红、段玉周、王艳芳、成永森、范小燕、赵四平、成前进、成王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赵功民,被告腾飞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赵立红、段玉周、王艳芳、成永森、范小燕、赵四平、成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勋村委、成王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腾飞驾校雇佣的教练。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其受腾飞驾校指派,出车服务被告北勋村委参加市里春节文娱活动。活动结束后,北勋村委安排相关人员在羊毛衫市场内的天坛饭店吃饭,吃饭时被告赵立红、段玉周、王艳芳、成永森、范小燕、赵四平、成前进、成王战均在场,期间,被告等人劝其喝了一些酒,因其不胜酒力,有点头晕,吃完饭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天坛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高位截瘫。手术后病情稳定,为节省开支,于2013年3月15日转入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其与腾飞驾校系雇佣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故腾飞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勋村委作为活动的受益方,且吃饭也是北勋村委组织的,故北勋村委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均有明显的劝酒行为,这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
被告腾飞驾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腾飞学校为了服务2013年2月23日北勋村委参加市里的文艺演出活动,原计划指派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教练出车服务,但当天因原告家中有事,就私下与另一名教练赵四平调换了活动安排,当天原告没有去服务北勋村委演出;学校服务北勋村委的活动是无偿的,并没有让北勋村委在活动结束后安排教练就餐,至于北勋村委安排服务的教练吃饭,原告为何在场,学校不清楚;原告吃饭期间喝酒,是工作之外的民事活动,与学校无关,原告受伤,也并非是在工作期间,现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勋村委辩称:2013年2月23日,腾飞驾校无偿服务村委参加市里文艺演出活动的5个教练中并没有原告;活动结束后,村委委托被告成前进、成王占请腾飞驾校指派的5名教练在羊毛衫市场内的天坛饭店吃饭,但不知原告为何在场,原告受伤与村委无关。
被告赵立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系腾飞驾校西校区的队长,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校长给其打电话,让其安排五辆车于正月十四当天为北勋村委服务,该服务是无偿的,其便安排原告、李天福、成永森、郑向东、张保全5名教练;活动结束后,北勋村委为了表示感谢,中午请教练吃饭,吃饭时其也去了,到后才听说原告并没有参加服务,而是让赵四平代替参加的;刚开始吃饭,被告王艳芳、范小燕就打电话找其和被告段玉周,其告诉二人在饭店吃饭后,二人也来到了饭店,大约40分钟左右,其与王艳芳、范小燕、段玉周一起先行离开,到学校后大约50分钟后,听说原告出事了,出事时其并不在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吃饭时,其与原告等十一个人坐在一起,男同志都喝酒了,女同志均没有喝,其并没有劝原告喝酒,相反,原告平时就喜欢喝酒,,酒量一斤左右;原告出事在医院抢救时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元。
被告段玉周辩称:2013年2月23日,其并没有参加为北勋村委服务,但中午确实去天坛饭店吃饭了,也饮酒了,但期间其与被告赵立红、王艳芳、范小燕先行离开,走时原告并未喝多;其回到学校40分钟后听说原告出事了;其吃饭时未劝原告喝酒,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艳芳辩称:2013年2月23日中午,其和被告范小燕找段玉周有事,但段玉周的电话打不通,后其就给赵立红打电话,赵立红告诉其他们在学校对面的饭店吃饭,其就和范小燕去了,到饭店后,他们已经开始喝酒了,其和范小燕与赵立红、段玉周说了几句话,没多久其四人就先行离开了,其根本没有原告说话,其和范小燕也没有喝酒,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永森辩称:2013年2月,被告赵立红通知其出车为北勋村委服务,原告并没有参加服务;吃饭时,其未将酒喝完就先走了,其比赵立红等四人走的还早;走后其来到学校,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听说原告出事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小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艳芳。
被告赵四平辩称:2013年正月十三晚上,原告给其打电话,称家里有事,让其代替原告去为北勋村委服务,当时其没有同意;第二天早上,原告又打电话后,其才同意并代替原告为北勋村委服务;中午吃饭时原告也去了,但因其喝多了,不知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听说当天是李天福和原告一起下的楼。
被告成前进辩称:腾飞驾校为了其所在的北勋村委参加市里的文艺演出活动,安排了5名教练出车,这5名教练中并没有原告;活动结束后,村委为了表示感谢,安排5名教练在天坛饭店吃饭,当时村委就安排了一桌,但后来驾校来了十几个人,所以又安排一桌,当时说的是喝酒的坐一桌,不能喝酒的坐一桌,村委安排四个人招待,其和被告成王战招待的是喝酒的一桌;喝酒中不存在劝酒行为,期间成王战因有事先走了,其因酒量不行也先走了,走时原告还在吃饭,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是代表村委招待教练吃饭的,系职务行为。
被告成王战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成前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洛阳正骨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天数;
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工资表、济源市金通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杨素英及王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杨素英、儿子王锐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
3、平顶山市运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鉴定费单据13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
7、2013年11月12日存根一张,证明鉴定时,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原告系高位截瘫,故鉴定时是包车去的;
8、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金通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给护理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腾飞驾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腾飞驾校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立红、王艳芳、范小燕不愿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三人仍坚持不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赵立红、范小燕无异议,被告王艳芳未到庭质证。
被告段玉周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式单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到庭质证。
被告成永森、成前进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段玉周;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人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四平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看不懂。
被告北勋村委、成王战未到庭质证。
被告腾飞驾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教练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工作期间,学校不让教练员喝酒。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学校的部分教练员都去喝酒了。
被告北勋村委、成前进、成王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北勋村委、赵立红、段玉周、王艳芳、成永森、范小燕、赵四平、成前进、成王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是正规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飞驾校提供的证据,管理制度后面印有教职员工签名,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对管理制度内容是明知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腾飞驾校雇佣的教练员。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被告腾飞驾校指派5名教练无偿服务北勋村委参加市里文艺演出活动,服务的5名教练中不包括原告。中午活动结束后,北勋村委为了表示感谢,让村支书成前进、村委副主任成王战在羊毛衫市场内的天坛饭店安排服务的5名教练吃饭,除参加服务的部分教练去吃饭外,另有腾飞驾校部分教练也参与了吃饭。因人太多,北勋村委安排了两桌,约定喝酒的坐一桌,不喝酒的坐一桌,喝酒的一桌由北勋村委支书成前进、副主任成王战负责陪同,原告与被告赵立红、段玉周、成永森、赵立平坐一桌。后王艳芳、范小燕来到饭店,和原告坐在一桌,大约20分钟后,王艳芳、范小燕、赵立红、段玉周一起先行离开,期间原告及被告赵立红、段玉周、成永森、赵四平、成前进、成王战均喝了酒,王艳芳、范小燕并未饮酒。饭后原告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同日又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2、3椎体骨折并截瘫;2、双侧血胸,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淤;2胸椎骨折并截瘫;3、头皮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3月16日,原告又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4天,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其它方式报销,本案未予主张。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杨素英、儿子王锐护理,杨素英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日平均工资82.1元;王锐在济源市金通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6.67元。护理期间,单位未给护理人员发放工资。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出院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9800元。事发后,被告赵立红支付原告5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彦明为二级伤残;2、王彦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部分被告吃饭饮酒后,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其摔伤原因是因被告等人的劝酒行为导致其不胜酒力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饮酒者,对自己的酒量是明知的,应当适度饮酒。当原告在自愿情形下做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由其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案原告饮酒后自己不慎摔伤,应首先由其个人承担行为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分析被告在此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虽原告系腾飞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但中午就餐时间并不是原告的工作期间,就餐本身也不是腾飞驾校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期间,且腾飞驾校也未组织原告就餐,对原告就餐后不慎摔伤不存在过错。被告北勋村委虽然是就餐活动的组织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勋村委在组织教练员就餐活动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勋村委在吃饭期间存在恶意劝酒行为,故北勋村委对原告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其余被告虽与原告在一起就餐,而且除被告王艳芳、范小燕外的其他被告也与原告均有饮酒行为,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且原告在酒后也没有产生酒醉不醒的状态或者需要别人救助的情况,综上均不能认定各被告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引起摔伤,且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参与者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系腾飞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事发当日能够参加聚餐也是基于腾飞驾校教练员的身份参加,在原告受伤严重的情况下,腾飞驾校作为原告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补偿,综合分析考虑各被告在此次活动中的因果关系及地位作用,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腾飞驾校补偿10000元;北勋村委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补偿数额以8000元;被告赵立红、段玉周、成永森、赵四平作为原告的同事,也是与原告一起饮酒的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应有相互提醒、相互照顾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各补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因被告赵立红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过500元,故扣除后赵立红的补偿数额为3500元;被告王艳芳、范小燕作为原告的同事,同样也应有提醒照顾义务,但其二人并未参与饮酒,且在聚餐活动结束前已先行离开,故各补偿3000元为宜;考虑被告成前进、成王战聚餐时与原告并不认识,故补偿也各以3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彦明1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彦明8000元;
三、被告段玉周、成永森、赵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补偿原告王彦明4000元;
四、被告赵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彦明3500元;
五、被告王艳芳、范小燕、成前进、成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补偿原告王彦明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腾飞驾校等被告共同负担18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