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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林涛与被告原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邵林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原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滔滔,系被告弟弟。 原告邵林涛与被告原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邵林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原浩,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滔滔,系被告弟弟。
原告邵林涛与被告原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林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其在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朋友转款时,误将182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370109156646),其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到开户行查询了相关转账信息,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后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错误转账的情况,希望被告将18200元转回其银行卡内,但被告却总是推脱。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18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情况属实,该款确实转到其所开办的银行卡内,但该卡自2011年之后一直由其弟弟原滔滔使用,其并未取走该款,故不应由其偿还,应由原滔滔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7日,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因其操作失误,不慎将其卡内的18200元转至被告卡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卡号为6228370109156646的银行卡虽系其开办,但自2011年之后一直是其弟弟原滔滔使用,原滔滔收到了该笔款,应由原滔滔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转款时,因操作失误,不慎将其卡内的18200元转入被告开办的卡号6228370109156646的银行卡内。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该款实际由其弟弟使用为由,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转款时不慎将其卡内的18200元转入被告开办的银行卡内,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开办的银行卡现在实际使用人系原滔滔,应由原滔滔偿还,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该银行卡确系被告本人开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邵林涛1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