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郭有贞,男,194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系原告亲戚。 被告王小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郭有贞诉被告王小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郭有贞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8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显示欠其工程款108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9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2008年元月8日的欠条是给第三人樊五军出具的,该款现已支付,其已不欠任何人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依次为:“证明.今欠到工程款壹万零捌佰壹拾元整,予康建安,王小虎,08.元.8号”,该内容是用浅蓝色笔书写的;“下欠叁仟玖佰元整”,是用深蓝色笔书写的;“2008年8月28日付2000元,下欠壹仟玖佰元整”,是用黑色笔书写的;其中“证明今欠到工程款壹万零捌佰壹拾元整;下欠叁仟玖佰元整”的内容已被划掉;证明其在联创化工工地做挡墙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81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相应的批注,现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给樊五军出具的,其并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日,樊五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剩余的挡墙款支付给了樊五军; 2、证人樊五军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08年元月8号的欠条是被告给其出具的;大概五、六年前,原告领着其和原告外甥赵军营去联创化工见了基建处处长,后经协商,厂里同意将挡墙工程承包给其和赵军营,但前提是要求其找一个有资质的工程队;后其和赵军营就以王小虎的河南省豫康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是其和赵军营共同出资,工人是原告村里的,工程的相关资料均是王小虎公司负责的,其没有直接管理;是否原告也在该工地干活,其不清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大约三万余元,王小虎支付一次后,剩余一万多元王小虎给其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王小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08年8月28日王小虎付了2000元后,其将欠条给了王小虎;剩余1900元,其母亲在去世办事时,王小虎给其送了2000元,其给王小虎出具了收条;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2日的收据系其本人书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陈述在王小虎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就将欠条还给了王小虎,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因证人陈述其施工的工程款均是王小虎支付,故其与王小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所述在联创化工干挡墙工程属实,但该工程系其与樊五军、赵军营共同投资,领款时其三人均在场,均是在王小虎处领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樊五军书写,樊五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涉及第三人赵军营利益的陈述内容,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与本案有关的其它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系2007年联创化工工地的挡墙工程,该工程是以王小虎的河南省豫康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结算方式是联创化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小虎的工程队后,王小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者。2008年元月8日,王小虎出具欠条,证明欠工程款10810元,后又在该条下面批注“下欠叁仟玖佰元整”,2008年8月28日,王小虎付给原告郭有贞2000元后,再次在该条中进行批注“下欠壹仟玖佰元整”,欠条中的“证明今欠到工程款壹万零捌佰壹拾元整;下欠叁仟玖佰元整”的内容已被划掉。2011年2月2日,王小虎支付樊五军挡墙款2000元后,樊五军出具收据,并认可该款其已领取。原告称该工程系其与樊五军、赵军营合伙承包,之前支付工程款时其三人均在场,支付完后,王小虎直接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进行批注,不再另行出具手续。被告称该工程系樊五军与赵军营合伙承包,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其给樊五军出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联创化工工地施工的挡墙工程款,原告自称该工程系其与樊五军、赵军营合伙承包,自2008年8月28日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900元,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2月2日樊五军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挡墙款2000元,且樊五军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将剩余挡墙款支付给了原告自认的合伙人之一樊五军,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挡墙款1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樊五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何种关系,该1900元应当如何分配,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崔静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