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56号 原告闫炳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国,男,成年。 被告何建军,男,成年。 被告何合胜,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承有,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务工作负责人。 原告闫炳强与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村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炳强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何建军、被告安村村委李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了原林场坑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缴纳了2012年3月1日,其通过竞争方式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了原林场坑底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缴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承包金64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清理干净,致使其不能按季节种植树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0元。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承包地里的附属物清理干净;2、赔偿其损失595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其中何建国占地0.3亩;何建军、何合胜占地0.3亩;何建军、何合胜占地0.3亩;现因被告已经将其承包地中的附属物清理干净,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要求被告村委责任。 被告何建军辩称:其三家地是2008年经合法手续分给其耕种,现村里将地分给原告是违法的 被告安村村委辩称: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安村村委将村内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在内的各户耕种,未签订承包合同,不交纳承包费,未确定承包期限,只是先分下让群众耕种。2011年9月2日,安村村委因讨论议定上滩梨树地及林场坑地如何解决、村内街道修不修的问题,召开有村支两委、群众代表、大部分党员参加的会议。审议结果为将梨树地、林场坑地于2012年3月15日清除干净,发包下去,承包费交清,款用于修路。支书李承有、支部委员常学文、村委主任常学新、监委会委员常学宣、宋卫芳、一组村民代表常长春、丰小元、常学宣、二组村民代表柴法平、三组村民代表宋卫芳同意上述审议结果。会后村委将审议情况告知村民代表丰转社、常世军、宋卫亮,其三人均同意审议结果。后安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李承有被任命为安村党支部书记。因安村村委和监委没有选举成功,故相关部门决定由安村支部主持安村村委及村里的一切工作。后安村支部发出公告,按照原议定方案,与2012年3月1日上午9时对原林场坑地进行承包。2012年3月1日,闫炳强承包了相应的地块,并与安村村委就该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200元。同年3月2日,安村村委收取闫炳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四年承包费6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不同意返还该承包地,何建国占地0.18亩,何建军占地约0.14亩,何合胜占地约0.14亩。三被告占原告地约一年时间。 本院认为:2008年安村村委将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在内的各户耕种,因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确定承包期限,也未交纳承包费,故三被告对土地的耕种是临时性的。2012年3月1日,原告闫炳强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在安村村委将该地块合法承包给原告期间,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未予返还土地,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占原告地约一年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种树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原告在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后,因被告不要求被告村委责任的占地行为,致使原告第一年大部分时间未予耕种,原告交纳的第一年部分承包金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赔偿。根据原告所述三被告的占地亩数及占地时间,确定何建国赔偿数额为1200∕年×占地0.18亩=216元,何建军占地0.14亩赔偿数额为1200∕年×占地0.14亩=168元,何合胜占地0.14亩赔偿数额为1200∕年×占地0.14亩=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炳强216元; 二、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炳强168元; 三、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炳强168元; 四、驳回原告闫炳强对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建国、何建军、何合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