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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与石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刘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汉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刘阳与被告石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刘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汉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刘阳与被告石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王月平、蔡文源,被告石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和2005年5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月月清利息。至2006年7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06年7月到2011年2月共56个月的利息共计16.8万元,本金15万元,合计31.8万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自2011年3月1日起,月息约定为1分,按月结息。2011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2005年4月28日和2005年5月28日我分二次借王月平15万元钱是事实。是我经营的平顶山市东珠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我就分二次借王月平15万元现金。2005年我已分二次还给王月平45000元。2006年我因违反税法被判刑。2011年我减刑释放后,王月平让我给她出具15万元及2006年至2011年的利息共计30万元欠款。我无奈就按王月平所说给她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关于借条上之所以写刘阳的名字,因王月平说她是国家干部,这事涉及办公司政策不允许,借条上就写了刘阳的名字。被告认为,借据虽然写的刘阳的名字,但事实上与刘阳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刘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和2005年5月20日,被告石汉生分二次向原告刘阳借款15万元,该款由刘阳之妻王月平转给石汉生。双方约定,月息2分,月月清利息。2006年7月,被告犯罪被判刑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3月1日被告减刑释放后,经被告石汉生与原告之妻王月平协商,约定被告共计56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16.8万元,利息加本金合计31.8万元。被告石汉生又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刘阳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月息1分,按月结息”的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被告石汉生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该借条已经庭审质证,借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阳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3月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分,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之妻王月平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与刘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且借条是针对刘阳所出具,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应承担还款及利息之责任。原、被告又重新约定借款月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2011年11月1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汉生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石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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