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雷某甲,男,193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雷某乙,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雷某丙,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雷某丁,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郅某某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都已成家立业。2005年5月31日,原告前妻郅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至今已8年余。经过与三个子女沟通并征求他们同意后,原告又再婚。起初,双方关系比较融洽。但再婚不久,被告雷某丙就开始找茬,并对原告和原告的新老伴不断辱骂,同时还鼓动雷某乙到家中大吵、大闹。被告雷某丙还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原告的房产。被告雷某丙曾经承诺过,在原告将姚电社区45号楼19号的新房过户到被告雷某丙名下后,被告雷某丙将姚电社区33号楼29号房他的房子过户给原告。但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雷某丙后,被告雷某丙至今不将他名下的33号楼29号房过户给我。被告雷某丙还侵占原告2.5万元钱及利息5千元,赖着不还。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一切不管不问,使原告非常伤心和失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看望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乙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我父亲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比被告富裕,再让被告每月给500元我不同意。另外,姚电社区45号楼19号的新房是雷某丙出钱购买,并且过户给雷某丙是经我们全家及原告同意的。至于说姚电社区33号楼29号那套房子雷某丙承诺过户给原告,被告不知道这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辩称,原告退休金每月3000多元,每年门诊费1500元,要是住院的话还能报95%的费用。这些费用足够原告两口日常花销和看病,根本不需要再让被告姊妹另外支付赡养费。姚电社区45号楼19号的新房是被告掏钱购买,2005年被告母亲过世后,被告和原告之间签了个协议,后来被告姊妹和原告一起去市行政审批中心把这套房子过户给被告。现在原告与被告姊妹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现在的老伴贪心不足,逼着原告告被告姊妹要我名下的姚电社区33号楼29号这套小房子。被告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承诺过把被告名下的姚电社区33号楼29号这套小房子过户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高雷某丁辩称,原告所诉的根源还是在于房子,这个大套房子是原告的名字,但购房款是被告雷某丙出的,后过户给被告雷某丙,当时过户的时候,原告是自觉自愿的。原告现在的收入比被告全家收入都多,其经济状况不需要被告再另行支付赡养费。假如不是原告现在老伴思想品德不好,逼着原告要这要那,原、被告家庭应该是一个很和睦的家庭。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前妻郅某某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女雷某乙、长子雷某丙、次子雷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5月31日,原告前妻郅某某因病去世。三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雷某甲又与她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雷某甲再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双方来往较少。2013年4月份原告雷某甲曾就赡养一事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丙、雷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雷某丙、雷某丁今后对原告在情感上经常关心,去看望或经常打电话,照顾照顾原告,不能辱骂原告和原告老伴。 原告雷某甲系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各项待遇较好。原告雷某甲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3000余元,单位每年补助门诊费1500元,住院费用报销95%,原告雷某甲看病、住院基本不需要个人再支付费用。原告之女被告雷某乙现居住在洛阳,已退休,每月退休金1000余元,其丈夫长年患病,家庭负担较重;被告雷某丙系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余元,儿子现在郑州读高中;被告雷某丁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627元,女儿现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现原告雷某甲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看望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雷某甲系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每月有3000余元的固定退休收入,并且看病、住院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根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来看,原告的上述条件完全能够满足其生活需要,其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并且其三个子女都有不同的家庭负担,经济收入尚不算富裕,此时,原告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显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和民情。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作为被告的三子女应该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对原告尽到无微不至的照料及慰藉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高雅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