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商城西门一卖鞋处,趁被害人王水仙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旁边的两轮踏板电动车座位下的一个黄色布包偷走,李某某在准备过马路往路西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后查明布包内有现金1256元,一部白色手机(不知品牌,无发票,无法鉴定)以及储蓄单。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军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