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冯维连,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朋飞,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维连与被告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李朋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艳、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维连诉称,2013年10月17日20时47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豫U09229号牌马自达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红绿灯东200米处时与其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毁损,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435.04元、误工费12799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14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714元。 被告李朋飞辩称,1、发生事故时保险过期;2、其已赔偿原告9700元,该款应予扣除;3、对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李朋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朋飞驾驶豫U09229号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在公安网上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豫U09229号牌轿车的车主系王文英,车主与肇事司机不是同一人。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2435.04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为76天以及遵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的误工天数为196天。 5、原告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所在单位“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5.3元。 6、原告儿子商波周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商波周所在单位“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商波周护理,商波周系“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护理费按此计算。 7、户口本一份,证明商波周系原告儿子,曾用名商波舟。 被告李朋飞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6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证据6中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证明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名字不对,且没有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李朋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据7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且未提供误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20时47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豫U09229号牌马自达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冯维连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维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朋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维连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冯维连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2435.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飞已赔付原告9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冯维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35.0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护理人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系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住院76天,故护理费为604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每天30元,共计2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严重性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21.9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7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22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维连11221.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