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全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14日,其公司的司机郭孟壮驾驶上述车辆在G207国道西正村路段与李文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文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对李文军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其与被告协商理赔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9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李文军生前有数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已经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应按2013年河南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9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事故责任,原告的司机郭孟壮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孟壮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3、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郭孟壮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的司机郭孟壮驾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李文军近亲属29万元,李文军的父亲李清泉收到原告赔偿款29万元。 5、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两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李文军共支出医疗费7521.5元。 6、李文军的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文军因该事故死亡。 7、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和土地流转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文军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在城区工作,2012年承包土地流转出去,继而证明其在城市工作。 8、李哲、王建东、李行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和李文军一起在城区从事安装水电工作。 证据7和证据8综合证明李文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9、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文军家中共有五口人,分别系其父亲李清泉、母亲贾翠娥、妻子宋红利、儿子李华宾。 10、李华宾、李清泉、贾翠娥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李华宾8岁、李清泉61岁、贾翠娥61岁。 11、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济源市农村家庭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证各一份,证明李文军系家庭独生子女。 12、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一份,证明文件第四大项以及第15小项明确规定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取消农业户口及非农业户口区分,根据法律对被害人有利的原则,李文军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按农业户口计算。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6、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7、8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李文军从12年4月开始从事安装水电工作,与诉讼前被告到其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中李文军在济源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相互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文军长期居住在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系省政府的文件,且没有具体规定何时开始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事故赔偿完毕是在2014年8月,当时此文件没有出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据8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赔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当时该文件并未出台,且该证据仅系政策性文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配套设施,而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时仍区分城市与农村户口,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6月14日,原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司机郭孟壮驾驶上述车辆在G207国道西正村路段与行人李文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军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门诊费用655.5元、购买血浆支出686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原告赔偿李文军亲属290000元。 另查:1、死者李文军1979年5月4日出生,系独生子、农村户口;2、李文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清泉(1953年10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贾翠娥(1953年1月24日出生)、儿子李华宾(2006年2月4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李文军及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郭孟壮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故被保险车辆应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文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7521.5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源市中心血站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文军系农村居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文军尚未年满35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3、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军有三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李文军死亡时其父亲李清泉、母亲贾翠娥均为61周岁、儿子李华宾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926.87元(5627.73元/年×19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文军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及李文军系独生子女这一事实,原告要求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2934.17元。其中医疗费7521.5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412.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15412.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40%即86165.0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0368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368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1682元,被告负担39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