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卫昭杰,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卫昭杰与被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济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济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昭杰、被告雅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齐波、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酒店的洗衣房综合业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其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其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以煤气价格上涨为由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于一个月后强行停电、停汽终止合同履行。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使其还有9个月正常合同履行期被迫停止,致使其所雇员工全部中途解雇,所购车辆与必要工具闲置,与多家单位达成的洗涤业务未能履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月均营业收入为65553.5元,主要系为被告及雅士达酒店、花园假日酒店、玉都快捷等酒店洗涤布草的收入,支出包括水、电、气费用、工作人员工资、洗涤原料费、运输费、及其它日常费用为26308.5元,每月其利润为39245元,被告强行终止合同致使还有9个月的合同未能履行,给其造成共计353205元的利润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0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上并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实施,未给原告造成损失;2、既然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说明原告认可合同已解除,不存在被告违约;3、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综上,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靳永波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33日的电话录音、与王国庆、李均2012年3月2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多次将洗衣房的门锁上,强行解除合同。 4、照片14张,证明被告多次将洗衣房的门锁上,强行解除合同。 5、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洗衣房工资发放表1份,显示其每月的工资支出为11000余元到15000余元不等; 6、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雅士达洗衣房承包经营期间营业收入明细表及支出明细表各1份及原告购买洗涤材料的单据,其中收入明细载明月均营业收入为65553.5元、支出明细载明月均成本费用为26308.5元; 7、原告与花园假日酒店、华谊商务酒店、沁园商务酒店、金沙港商务会所、玉都快捷酒店、金都商务酒店、济源市愚公快捷宾馆、新天地、王屋山地质公园等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房及餐饮布草洗涤记录单; 8、花园假日酒店、华谊商务酒店、沁园商务酒店、金沙港商务会所、玉都快捷酒店、金都商务酒店及济源市愚公快捷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签字的人均系其单位原有或现有工作人员,情况属实; 证据5、6、7、8证明原告承包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9、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酒店各部门洗涤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原告称其每月凭该表与被告结算,原件由被告保存),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每月洗涤费用支出情况。 10、2012年5月3日与程相海及被告总经理李均的谈话录音一份;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总经理李均的谈话录音两份;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总经理李均的谈话录音一份;20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28日与王明忠的电话录音三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强行锁门、停汽、停电、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的协商解决的过程,并证明2012年其与被告相关财务往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并未执行,也未送达给原告;对证据3认可系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但认为原告与靳永波的录音及2012年3月22日与王国庆的录音,均显示不知道是谁将洗衣房的门锁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洗衣房的门是原告锁上的;对证据5、6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内容全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其它单位的洗涤费用,原告没有营业执照,该收入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否认其单位保存有原件;对证据10中2012年5月3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并且显示原告的意思是交接洗衣房的前提是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强行锁门、停电等,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在协商解除合同;2012年5月21日的两份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第一、可以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交接洗衣房;第二、原告在该份笔录中明确自己绝对没有想干的意思;说明解除合同是原告的意思,不是被告的意思;2012年5月22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办理交接手续,说明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20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28日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实质内容,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总之,该七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强行锁门、停水、停电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录音更能证明双方是经过协商而解除的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份的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还在被告处领工资,双方合同未终止。 2、2012年6月13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份,证明当日支付原告的工资1470元。 3、2010年7月23日的收据一份,上面签署有“审支李均13/6”,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将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4、2013年8月1日济源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催缴气费通知一份、2011年12月27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8月25日济源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交纳燃气费的发票三张,证明2011年元月前被告使用的煤气价格是每立方0.186元,从2011年元月至2011年10月煤气价格为每立方0.9元,2011年11月改为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2.51元,说明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正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欠其2011年9月的洗涤费用,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款并没有支付给其,而是从其洗涤费用中扣除了1470元顶被告酒店一个部门经理2011年中秋的月饼钱;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协商2012年6月23日退还押金;对证据4中的催缴气费通知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内容为打印,但日期为手写,认为是伪造的;对三份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均发生在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煤气价格上涨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合同约定,能源费被告全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及证据10中2012年5月3日、5月21日、5月22日的四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系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身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收支明细系其单方所列的明细表,本身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购买洗涤材料的单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证据8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与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对其未能持有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在被告不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中20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28日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但原告否认这是2012年5、6月份应支付其的工资,结合被告未能提交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同并未终止而是一直在履行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催缴气费通知也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原告卫昭杰(乙方)与被告雅士达酒店(甲方)签订《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管理之酒店洗衣房综合业务。二、承包方式与期限:(一)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以当月现金结算形式承包甲方洗衣房,承租金为7500元/月(含水电汽等能源),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二)租金计算方式:每月5日前清算。乙方在扣除甲方洗涤费用后,结余部分以现金交给甲方;如甲方洗涤费用超出乙方租金的部分以现金支付乙方。三、甲方责任:1、甲方无偿提供洗衣房现有用房与设备,以供乙方开展洗涤工作;若对上述场地与设备进行改造或翻新翻修,乙方以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且费用由乙方自理。2、甲方必须保证洗衣房所用水、电、蒸汽的正常供应与使用,特别是蒸汽压力必须保证在4公斤以上,必要时进行改造。如遇工程维修改造,甲方必须提前与乙方协商解决方案后方可进行。3、洗衣房承包经营属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经营甲方不得干涉。由于洗涤质量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来推动洗衣房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4、承包期间洗衣房所有的正常经营活动属于酒店内部运作,所需的工商、税务、环保、城建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乙方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关费用。四、乙方责任:1、洗衣房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为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如有重大事项与其他活动,乙方需告知甲方。2、乙方给予甲方洗涤价格优惠。甲方酒店所属部门(外包经营的部门除外)自用的台布、口布、布草等的洗涤价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定价格执行;甲方酒店所洗客衣按甲方客衣洗涤定价的80%与乙方结算。(布草洗涤价格表附后)。3、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提供设备的正常维护与运转。所有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由甲方负责,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洗衣房工作人员由乙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管理,工资、保险、劳保福利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凡属于乙方用工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其他:1、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遇不可抗力(如:市政煤气改造、房屋拆除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重新修改合同条款。……4、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有水、电、蒸汽的正常使用,如果一个月内有五天未能保证(乙方通知),乙方有权追究违约赔偿500元。……十、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在合同终止时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在原告承包期间除承接被告酒店的洗涤工作外,另外还承接花园假日酒店、华谊商务酒店、沁园商务酒店等单位的洗涤工作。 后因煤气价格上涨及煤气改为天然气,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卫昭杰:2010年7月22日,你与我公司签订了《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然而,在与你签订合同当时,煤气价格为0.168元/立方,从今年6月份煤气价格上涨为0.9元/立方,上涨了4倍还要多。按照洗衣房平均每天用气750立方计算,我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还将多增加煤气费用为16470元,洗衣房每月总计煤气费约为20250元,而我公司每月布草的洗涤费约为15000元,因此说,我们之间的合同对于我公司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继续履行合同也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为此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第5条以及《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我公司现决定并正式通知你:解除与你签订的《雅士达酒店洗衣房承包合同》。特此通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8月26日收到请签收”。原告认可其于2011年10月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2011年10月、2012年3月,被告两次将洗衣房的门上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未果。 2012年5月份,被告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21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将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的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显示支付原告1470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洗涤产生的洗涤费超过原告应交纳承包费的部分,被告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煤气价格上涨及煤气改为天然气使用费上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遇不可抗力(如:市政煤气改造、房屋拆除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重新修改合同条款,所以,被告可通过与原告协商的方式,修订合同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即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1年10月通过锁门等方式终止合同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明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煤气价格上涨及煤气改为天然气使用费上涨的情况下,就应与被告协商修订合同条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修订合同条款,在被告将洗衣房的门上锁并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更应积极与被告协商,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诚恳的态度、具体可行的措施积极进行协商,重新修订合同条款,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 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客观存在,但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月的收支及利润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扣除其应交的承包金等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等,本院酌定原告九个月的损失为180000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6000元。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上并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实施,但现在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而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来看,被告方也将原告承包的洗衣房的门锁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认为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昭杰1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原告负担3566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崔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