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4号 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营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喜,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保国,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喜、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海勇,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良才,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国喜、李保国、丁海勇、武良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营炮、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李保国、被告李国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勇、武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国喜、李保国和丁海勇三人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向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区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和卢小胜、武良才共同担保。因被告李国喜、李保国和丁海勇未按期清偿贷款及利息,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1日,其公司分两次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和利息共25669元。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喜、李保国和丁海勇归还原告25669元,被告武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国喜、李保国辩称:其还有3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充抵贷款后,原告欠被告5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丁海勇、武良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3日车辆交接单1份、2012年3月8日服务合同1份、2012年3月9日个人汽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国喜、李保国、丁海勇合伙经营货车向银行借款的事实。 2、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1日其公司替被告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还款明细、公司证明1份及其公司会计陈会娟工资表3份,还款系经过公司会计陈会娟的帐户还款,证明陈会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替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25669元。 3、2014年2月11日取、还款凭条9张,与证据2中银行还款记录相印证,证明其公司替被告向银行还款。 被告李国喜、李保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系李保国和丁海勇合伙购买,借款合同显示系李国喜贷的款,与其余被告无关,李国喜贷款是李保国和丁海勇购车用了,李国喜不是购车人。 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但称原告处还有被告30000元押金,应冲抵此款,被告不应归还原告款。 被告李国喜、李保国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车辆时原告公司会计陈会娟出具的购车手续费用清单,该清单上显示有“贷款保证金20000、担保手续费10000“,这两项是原告不应收取的费用,因该车辆出事故,原告已将该车卖掉,双方已不存在服务合同,所以该30000元应该退还,折抵后原告还欠被告5000元。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营炮给李保国书写的清单1张,上面显示“银行贷款25437.39-保证金20000元=5437.39”,25437.39元是该车贷款,证明原告认可有保证金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国喜、李保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清单是在购车前的讲解清单,被告购车后若交纳该费用,其公司应给被告出具有收据,单凭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纳了该费用。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清单情况是:当时被告方的车在山西出事后,山西的交警过来,因事故损失车辆投的保险足够理赔,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营炮出面初步给被告方算的帐,该清单是周营炮列的草稿,当时周营炮以为被告交有保险金,所以将保险金列上了,但实际上并没有交,如果往公司交了保证金,公司应当出具有正规单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丁海勇、武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国喜、李保国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喜、李保国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均系费用清单,原告对其中记载的保证金、手续费不认可,且保证金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李保国、丁海勇合伙从原告联华汽车公司处购买一辆货车,登记牌号为豫U15608/6951,并由被告李保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国喜与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9.421‰,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经营贷款,所贷款项直接划入了借款人李国喜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即联华汽车公司账户,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24期。上述借款由原告联华汽车公司、卢小胜、武良才提供了担保。庭审中被告李国喜、李保国称车辆系李保国和丁海勇共同购买,李国喜所贷款项系李保国、丁海勇购车使用。上述贷款因被告李国喜未按期清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1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56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喜向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区支行借款200000元,采用按月分24期还款并由原告联华汽车公司、卢小胜、武良才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国喜与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国喜未按期还款,原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5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喜归还256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良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和卢小胜、武良才并未约定内部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原告向债务人李国喜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和卢小胜、武良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另称被告李国喜、李保国、丁海勇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李保国、丁海勇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国喜与被告李保国、丁海勇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国、丁海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喜、李保国辩称其还有3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应充抵贷款,对此原告不认可,且押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5669元,对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李国喜追偿的部分,被告武良才向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李国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