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王中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李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家波,董事长。 原告王中强与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强及委托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强诉称,2008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锻造项目部分工程。2013年1月6日,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开始审核确定,后被告给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已验收合格,同意付款,该清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其701444.6元。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1444.6元。 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8日其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和轻钢构屋顶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701444.6元,工程质量无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锻造项目部分工程建筑施工,工程项目有:1、屋面安装(彩瓦结构),a、锻造及机加车间(含操作机房),b、门窗传达室杂品库房,c、办公楼前门伸雨搭;2、门窗安装,a、锻造及机加车间,b、门岗传达室杂品库房;3、地面硬化,a、办公楼前至路边西墙外条状地带和加热炉区地面,b、水平高度及地面厚度由被告确定;4、粉饰墙面,a、门岗传达室杂品库房,b、操作机房,c、推拉门洞,d、围墙;5、电动伸缩门;6、停车棚,施工方式:原告包工包料(锻造及机加车间钢梁及C型檩由被告提供);工程费用:总造价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方式:1、锻造及机加工车房顶面安装完毕,办公楼门前地面硬化施工结束,被告付原告100000元,2、门窗材料运至施工场地,被告付原告150000元,3、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除加热炉区地面),被告付原告100000元,4、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齐世泉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4月6日、陈家波于2013年10月10日分别在一份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批注“验收后同意付款”、“同意付款”和“同意齐董付款意见”,该结算清单载明的价款合计256244.6元,齐世泉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4月6日、陈家波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10月10日分别在一份轻钢构屋顶工程结算单上批注“同意请陈经理审核”、“验收后同意付款”、“同意付款”和“同意齐董审核处理结果”、“同意齐董付款意见”,该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合计445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另查,2008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家波变更为晋银玲,2009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晋银玲变更为齐世泉,2011年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齐世泉变更为陈家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原告应得的价款共计70144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1444.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强70144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