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郭彬,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亚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亮亮,又名王亮,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彬与被告王亮亮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的委托代理人杜亚娟、被告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从其处借款111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1100元。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属实,因之前其与原告合伙作建材生意,后来赔了,原告要求退股,其同意,并将入股的钱退给了原告,还剩11100元打了欠条,当时并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6月份,在其家楼下其归还原告6500元左右,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款手续,当时其要求原告给付欠条,原告说欠条在他妻子处。之后,2014年5月18日左右,在其家楼下又归还原告3000元,有证人卫某某在场,原告也未出具收款手续,所以现在其只欠原告款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款11100元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卫某某当庭证言。卫某某称:“5月3日那天早上11点左右,我和被告妻子陈英英去归还原告钱,在济渎庙对面戏台前的空地处,约好在那见。原告先到,到那以后陈英英说把3000元还给他,陈英英问原告还差多钱,原告说还有5000元,陈英英说先还他3000元,原告不愿意,说一起还清的,我看见陈英英将3000元放到原告的白色越野车上,车牌号为豫UH6559,当时驾驶室车门是开的,陈英英把钱放在驾驶室左边的斗里,后来原告就开车走了,也没有出手续。那天还有我妻子王焕敏在,站得比较远,距离有十来米。” 2、2014年5月3日被告妻子陈英英、卫某某与原告郭彬的谈话录音一份,内容有:“陈英英:给过你6000了,还差你5000元。郭彬:噢。……陈英英:叫我看看是不是他的条,不过我给你说一下,我这一媳妇家也不给你耍二百五,你俩那时弄呢,我不知道咋回事,我给王亮打电话也说不清楚,我不管你俩咋回事,反正这条都三千块钱,你要要了都要,不要的话拿住这条还去告他,我不管了。郭彬:你给我耍这嘞不是?陈英英:我都告你说你俩当初是伙计嘞,你还这是。郭彬:你问王亮,你给我耍这不是?陈英英:啥我给你耍这嘞,你俩是不是伙计,当初你非要干嘞才叫你干嘞,算了,这中间说退股都退股嘞,还有这嘞?郭彬:我当初给王亮说好我俩自己干嘞,后来中间又加两个人,啥意思?陈英英:这加两个你不是也没说啥,他说了你同意了,我还问他了,我给他说了,这三千还是我借嘞,要不你还去寻王亮,你还去告他。郭彬:你给我三千你都不要说了。陈英英:你要不说了你去告他吧。……卫某某:还差多钱?……陈英英:你不赔都中了,都是伙计嘞,你不赔都算了,都赔了你还要嘞。郭彬:我早都给他说好了,你问问王亮。卫某某:还差多钱?郭彬:两千。卫某某:还差两千?陈英英:你不赔都中了,那时还每月给你发住工资,这三千还是我借嘞。郭彬:你给他咋说嘞。陈英英:不是他叫我拿嘞,他一分都不叫我拿,都这三千块钱。郭彬:你都拿这三千块钱打发我嘞?……陈英英:都这三千块钱,条给我。郭彬:少给我来这。陈英英:少给我来这,不要给我耍那二百五。郭彬:我没有耍这二百五,三千块钱不中。” 以上证据证明其现仅欠原告款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与被告系朋友,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对录音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剪接过的,被告妻子的言语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被告方归还原告3000元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该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录音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彬壹万壹仟壹佰元整(11100元)王亮2013.3.25”。关于该欠款,被告称仅剩余款2000元未还,但已归还的款未让原告出具收款手续,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还款时的录音资料,原告对被告还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欠原告款11100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欠款,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9000元,仅剩下余款2000元未还,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双方还款的对话中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曾归还6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其妻子于2014年5月3日另归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对于归还原告3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也系原告方朋友,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而且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日确实归还了原告3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其2014年5月3日归还原告款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111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为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彬5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