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7号 原告阙高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波,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争争,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波和齐争争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敏,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阙高峰与被告原波、齐争争、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原波和齐争争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高峰诉称,被告原波和齐争争合伙经营大货车,其和被告李敏系被告原波和齐争争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5日,其和李敏各驾驶一辆货车往河南汝州市运煤,被告原波和齐争争随车前往,货车过磅称重后,在轮候卸煤期间,其和三被告一同下车等候,李敏趁其不注意,突然从身后爬到其脊背上开玩笑,其无意躲过后,李敏突然从正面将其摔倒,其当即疼痛难忍躺在地上,无法站立,李敏和原波将其扶起坐下。卸完煤后,三被告驾驶货车赶回济源市,中途共同协商到济源市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回到济源市后,李敏和齐争争驾车离去,原波称应由李敏负责,因其膝关节肿胀疼痛无法行走,其只好联系其兄弟阙高杰将其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X线片放射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腿膝关节受伤,经核磁共振确诊:左腿膝关节韧带断裂,因伤情严重,骨科门诊医师做石膏固定处理后,建议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同年4月21日,其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专家门诊医师称床位紧缺先预约后入院,建议回家去掉石膏屈膝超过90度后再住院手术。同年5月9日,其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全麻下“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六周复查;2、术后拄拐两月,四个月内避免盘腿交叉腿、坐矮凳、深蹲等,严格按照康复计划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六周、三月、六月、一年、二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两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其出院后,积极进行康复锻炼治疗,但三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3499元、误工费5000元/月×两年三十七天=126166.67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天×2人=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2549.39元。 被告原波和齐争争辩称,其二人并非合伙,同样是给他人开车的司机,不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称没有打牌钱,想给原波帮忙开车,挣点打牌钱,原告仅帮忙三趟约十一天,给付原告1500元,2014年1月左右,齐争争让原告替过一趟班,给付原告500元,此外再无交往,原告诉称月工资5000元不属实;原告受伤和工作无因果关系,当天原告和李敏开玩笑打赌摔跤赢钱,约定倒地者给胜者拿1000元,原波在驾驶室内亲耳听到,齐争争不在现场,与其二人无关。 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下雨,在排队等候卸煤时,原告下车,因路滑原告自己滑倒摔伤,期间原告想拉住其但未拉住,原告称其和原告开玩笑将原告摔倒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和三被告的通话录音五份。证明被告原波和齐争争认可系其雇主,其月收入不低于六七千元,另证明受伤经过。 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误工时间为二年,二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3499元。 4、出租车定额发票六十五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500元。 5、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阙全德和钱社会护理。 被告原波和齐争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整理的录音书面资料不完整,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未整理,另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在诱导对方,但对方均未明确答复,原告在和原波的通话录音中称是李敏搂着原告将原告摔伤,齐争争在录音资料中未明确原告月工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月工资五六千元无关,另认为原告的工作是断断续续,并非每天都有工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齐争争无关,与原波有无关系由法院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出院时使用的是专用车,而非出租车,费用过高,认可500元交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己滑倒跌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500元交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原波和齐争争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二人未雇佣原告。 原告对被告原波和齐争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原波和齐争争所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李敏对被告原波和齐争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波和齐争争均系车主,事发当天就是驾驶该两辆汽车。 被告李敏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波和齐争争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和被告李敏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原波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5日,原告和原波、李敏和齐争争分别驾驶一辆货车往河南省汝州市运煤,运输到目的地后,在轮候卸煤期间,原告在和李敏打闹过程中摔倒受伤,回到济源市后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膝关节韧带断裂,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310.64元。同年5月9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同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尚可,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六周复查;2、术后拄拐两月,四个月内避免盘腿交叉腿、坐矮凳、深蹲等危险动作,严格按照康复计划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六周,三月,六月,一年,二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两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期间支出医疗费4218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和被告李敏打闹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敏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敏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李敏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争争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齐争争系其雇主,被告齐争争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原波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非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99.78元,原告主张43499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误工费8475.34元/年×124天=2879.29元,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年三十七天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手术后需拄拐两个月,四个月内避免盘腿交叉腿、坐矮凳、深蹲等危险动作,该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年,参考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手术后三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475.34元/年×13天=301.8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需两人护理,住院病历亦未记载,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共计47865.15元,被告李敏应赔偿原告47865.15元×50%=23932.58元。被告李敏辩称原告系自己滑倒摔伤,未举证证明,且与其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内容不一致,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阙高峰23932.58元; 二、驳回原告阙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负担3231元,被告李敏负担520元,被告李敏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