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马吉明,又名马根上,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星,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吉明与被告王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明,被告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明诉称:2011年7月,其在北杜村跟被告干活,总共干26.5天,赵某某在工地上是记工的,于2012年元月18日给其出具了证明条1张,后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5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共计3080元。 被告王红星辩称,原告跟其干活的工数26.5个工属实,但原告干的是小工,每个工是50元,干活期间原告在其手预支1500元,工资已经领超了,其收回了原告的工资条,所以现在已不欠原告工资钱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9日,赵某某书写的证明条1张,证明其在被告处干活26.5天。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中原告的26.5个工属实,至于上面写没有经过赵某某手借过一分钱,是因为工地上的款全经过其手,不是赵某某负责,所以对这句话没有意见。 被告王红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证人赵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告在济源市北杜村跟被告干活,总共干26.5天,有工地记工人员赵某某,于2012年元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可以按大工计算工钱,每天1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的工地干活26.5天,且有被告的工地记工人员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个工的钱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可以按大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6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手已预支15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00元,因证明条中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吉明2650元; 二、驳回原告马吉明要求被告王红星给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