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本科,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林,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本科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海林诉被告胡本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合同的履行地发生在泌阳县,故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胡本科的管辖权异议。 胡本科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且其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海林答辩称,其自2008年起在泌阳县春水镇邵岗村委杨庄从事石材焊接加工及销售,胡本科在泌阳县付庄乡廖庄路东经营石材厂。自2010年左右,胡本科在其处加工开发石材用的刀头及其他相关产品,经结算后,胡本科尚欠余款74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胡本科经常居住地在其经营的位于泌阳县的石材厂。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陈海林向本院提交泌阳县春水镇邵岗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海林自2008年至今在泌阳县从事石材焊接加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上诉人胡本科向被上诉人陈海林出具的欠条载明涉案款项系“刀头款”显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胡本科与陈海林买卖刀头行为已经实际履行,陈海林作为履行交付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即泌阳县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本科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