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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南路名骏豪庭骏翘阁16E房。 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南路名骏豪庭骏翘阁16E房。
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平县金山小学。住所地:遂平县金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学校董事长。
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川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以下简称金山小学)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申请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1日,一审原告恒安公司诉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16日,其与苏川公司签订一份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由其承建苏川公司投资的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其于2009年9月15日将合格工程交付启用。苏川公司、金山小学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按2009年3月份、9月份每学期开学后十天内各付乙方剩余价款的50%,付清为止。其它内容参照遂平县金山小学原合同条款执行。但还款期限届满苏川公司、金山小学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苏川公司、金山小学支付拖欠工程款277.6381万元,并赔偿贷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审理中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苏川公司、金山小学辩称,恒安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其未拖欠,并已超付工程款,且恒安公司未按期交工,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工程款应予扣减。所以,应依法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6日,苏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由恒安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建苏川公司投资建设的金山小学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8月25日,总工期135天,每平方米单价758元,付款方法为开工人工机械进场十天内,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按工程量进度付款每月肆拾万元,恒安公司在开工和完工达到付给恒安公司总价贰佰万元,达到交工标准在2008年9月15日付贰佰万元,剩余按每一学期开学三月份、九月份,后十天内付给恒安公司各贰佰万元,付清为止。其中,合同第二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付清恒安公司工程款,恒安公司有权申请当地法院解决,并赔偿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恒安公司依约进住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16日,以苏川公司(发包方)为甲方,恒安公司(承包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恒安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开工时间2008年5月19日,总工期102天,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80元。付款办法约定:开工人工机械进场十天内,付工程款伍拾万元,达到交工标准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按2009年3月份、9月份每学期开学后十天内各付恒安公司剩余价款的50%,付清为止。其它内容参照金山小学原合同条款执行(其它内容详见合同文本)。上述合同生效后,恒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依规进行施工,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全部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但苏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苏川公司称恒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322.619499万元,其已付工程款1372万元,超付了工程款,并提供了2008年6月18日-2011年9月28日的汇款凭证47份计661万元(最大汇款额50万元两次,最小汇款额5万元)、2008年6月10日-2012年2月9日张新明出具的收条15份(其中2008年11月23日的收条100万元、2008年12月28日的收条30万元、2009年7月30日的收条110万元,苏川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计711万元(包括给叶传樟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最大数额12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4次,最小数额5万元)。苏川公司称上述收条皆系现金交付,但其不能说明交付的具体详情及资金来源。张新明对苏川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汇款凭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1月27日、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因苏川公司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未重复计算,应作为付款凭证;2008年7月11日100万元的收条,是对苏川公司2008年6月18日汇款20万元、2008年6月26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1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4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8日汇款50万元的合计(苏川公司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8年7月14日的收条40万元,是曹型雁先让出具收条而后汇的款,但汇款时只汇了38万元,少了2万元(苏川公司提供了收条,未提供汇款凭证);2008年7月31日60万元的收条,是对苏川公司2008年7月25日汇款20万元、2008年7月30日汇款40万元的合计(苏川公司提供了收条,又提供了20万元的汇款凭证,未提供40万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11月23日的收条100万元,是对苏川公司2008年9月16日汇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汇款30万元、2008年9月28日汇款50万元及2008年11月23日在遂平农行付现金10万元的合计(付现金时打的收条,苏川公司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8年12月28日30万元的收条,是对苏川公司2008年12月9日汇款20万元及2008年12月28日在遂平农行付现金10万元的合计(付现金时打的收条,苏川公司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9年7月30日110万元的收条,是对苏川公司2009年2月1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3月24日汇款7万元和3万元、2009年5月11日汇款20万元、2009年6月5日汇款25万元、2009年7月1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7月30日汇款15万元的合计(苏川公司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但最后一笔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证未提供)。上述苏川公司同时提供收条和汇款凭证的,应以收条为据(2008年7月14日的收条40万元,应按38万元计算),汇款凭证系重复计算。经查,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对苏川公司的付款作了记录,苏川公司经银行汇款61次,计967万元(最大汇款额50万元,最小汇款额3万元),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28日在遂平农行曹型雁向张新明付现金各10万元。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完工交付时,苏川公司共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6万元。余款经恒安公司追要,苏川公司至2011年9月28日先后分28笔(其中2009年11月5日曹型雁汇给张新明10万元,张新明未记账)向恒安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91万元。2012年2月7日,经恒安公司与金山小学协商,金山小学向恒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部分以张新明和曹型雁两人认可的数据为准,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施工方可采取相应措施,学校不得干预。2012年2月9日,金山小学向恒安公司在遂平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张新明出具了收条。以上苏川公司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47万元,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订了决算书,金山小学工程款为1134.981354万元(包括另补偿90万元),金山幼儿园工程款为277.638145万元,,合计1412.6195万元。综上,苏川公司共计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365.6195万元。因苏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清偿恒安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工程款(尚欠87.9814万元),故金山幼儿园工程款可认定分文未付。另查明,恒安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并按每月1.8-2.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至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安公司与苏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苏川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苏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苏川公司辩称恒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322余万元,其已付工程款1372万元,超付了工程款,而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收条和汇款凭证合计款额为1322万元,金山小学又于2012年2月7日给恒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于同月9日付款50万元,此行为违背常理,且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字确认决算结果为1412.6195万元,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苏川公司辩称张新明出具的收条皆系现金交付,但其不能说明交付的详情及资金来源,且大额用现金方式支付违背常理,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恒安公司称收条是对之前相关汇款的合计,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2008年7月14日苏川公司汇款虽为38万元,但恒安公司出具的收条为40万元,应按40万元计算。苏川公司提供的已被收条合计在内的汇款凭证,不能再作付款依据重复计算。因苏川公司长期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不还,造成恒安公司不能及时归还他人的借款,并多支付高额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视为因苏川公司不及时付款给恒安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苏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恒安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苏川公司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总工程款的50%,下余工程款应于2009年9月底之前付清,但苏川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苏川公司应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工程款277.6381万元的50%计付利息,2010年10月1日后按欠款总额277.6381万元计付利息赔偿恒安公司。金山小学出具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为苏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金山小学应与苏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81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赔偿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按本金2776381元的50%计算,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776381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6335元,由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遂平县金山小学负担。
宣判后,苏川公司、金山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其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47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已支付227万元金山幼儿园工程款,原审认定欠金山幼儿园工程款227万元没有依据,原审认定赔偿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由恒安公司承担。恒安公司答辩称,苏川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1047万元的事实清楚,苏川公司称其支付工程款1372万元,已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恒安公司与苏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苏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苏川公司、金山小学上诉称,原审认为其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47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欠金山幼儿园工程款227万元没有依据的问题。苏川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和收条证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合计款额为1322万元,在此情况下,金山小学又于2012年2月7日给恒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于同月9日付款50万元,显然此行为违反一般常理,且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字确认决算结果为1412.6195万元,故苏川公司所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恒安公司所称其向苏川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对之前收到相关汇款的合计。由于汇款凭证只是汇款的依据,不是结算的依据,恒安公司收到汇款后所出具的收据应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订的决算书,金山小学工程款为1134.981354万元(包括另补偿90万元),金山幼儿园工程款为277.638145万元,金山小学与金山幼儿园工程款合计为1412.6195万元。总工程款减去已付的工程款,苏川公司共欠恒安公司工程款365.6195万元。由于苏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难以分清具体哪一笔是金山小学工程的工程款还是金山幼儿园工程款,鉴于恒安公司的诉求,应认定苏川公司尚欠恒安公司承建的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工程款87.9814万元、金山幼儿园工程款277.638145万元未支付。因苏川公司长期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不还,造成恒安公司不能及时归还他人的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视为因苏川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恒安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恒安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苏川公司、金山小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苏川公司、金山小学负担。
苏川公司、金山小学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372万元,原判认定其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47万元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让其按月息2分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恒安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川公司、金山小学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恒安公司与苏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将工程交付,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苏川公司在恒安公司将工程交付使用后,未依约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因此,苏川公司应向恒安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苏川公司、金山小学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372万元,原判认定其共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47万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对其该再审主张,从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查明事实看,原审判决其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81元并无不当,故苏川公司、金山小学的该项再审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苏川公司、金山小学再审称原判认定让其按月息2分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对其再审主张,因其长期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未付,造成恒安公司不能及时支付他人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视为由于其未及时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恒安公司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而按月息2分赔偿恒安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苏川公司、金山小学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苏川公司、金山小学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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