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明(又名周明德),男,196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余某某与周文明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明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文明与周某甲在新蔡县栎城乡东周庄村委周小寨周文明家门口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文明用木棍将周某甲打伤。周某甲的妻子余某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周文明用木棍打伤。经鉴定,周某甲、余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文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文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是叔侄关系,并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周文明不赡养自己父亲,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甲酒后到其叔父周文明门前谩骂,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周文明持木棍将周某甲打伤,周某甲的妻子余某某上前阻止时也被周文明用木棍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躯干部、肢体部擦挫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余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新蔡县公安局栎城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周文明当日到所接受讯问,周文明未到案,次日上午周文明自行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文明之子周孩与被害人周某甲、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32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周某甲、余某某对周文明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木棍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周文明持木棍伤害周某甲、余某某。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周文明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扣押木棍2根。 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了被告人周文明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周某甲、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0元,已付清,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证言,因为赡养老人问题与她侄子周某甲结下矛盾。2014年4月2日晚上8点多,周某甲在她门口骂,她出来骂周某甲,被周某甲打倒在地。 2、证人梁某某证言,因为周文明不赡养她公爹与其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2日晚她听到周文明夫妇和她儿周某甲吵架。 3、证人范某某、杨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4月17日栎城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周文明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周文明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如期前来,2014年4月18日上午周文明自行到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4年4月2日晚上七八点,他喝了酒散步走到他叔周文明门口时,因周文明不赡养他爷他就骂,他婶子周某乙出来骂他,又和他厮打,周文明拿棍打他左肋部,他妻子余某某拉架时也被周文明夯一棍。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4月2日晚上8点多,周某甲喝了酒出去散步,走到周文明门口的路上时,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周某甲没有提名的骂,周连氏出来骂周某甲,又厮打周某甲,他俩打起来了,周文明拿木棍夯周某甲,她就上前阻拦,周文明用棍照她左侧腰部夯一棍。 (五)被告人周文明供述,他因不赡养老人与他侄子周某甲结下矛盾。2014年4月2日夜晚七八点,周某甲喝了酒在他门口骂,他妻子周某乙和其对骂,被周某甲打倒在地,他拿根压水井杆打周某甲,余某某上前护周某甲时结果被他打了一棍,他从地上又捡根木棍对周某甲斜肋里夯两棍。 (六)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新)公(刑)鉴(法医)字第(2014)159号、158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周某甲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躯干部、肢体部擦挫伤,后经多次摄片阅片证实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余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左侧斜肋部软组织擦伤,后经多次摄片阅片证实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明持木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周文明不赡养老人,应当通过正当方式来解决,而酒后到其住处谩骂,对本案发生的前因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周文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对周文明酌情从宽处理;对于周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是叔侄关系,并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