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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祖贵、何成荣、刘银平、王浩、王涛、王雨婷、贾士纪、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贵,男,1957年8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荣,女,1957年9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平,女,1994年9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2012年7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2013年6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婷,女,2003年11月1日生。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士纪,男,1986年4月29日生。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祖贵、何成荣、刘银平、王浩、王涛、王雨婷、贾士纪、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被上诉人王祖贵、何成荣、刘银平、王浩、王涛、王雨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贾士纪驾驶皖K63370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冯棚村梁营组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固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着大飞儿牌两轮摩托车沿老固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亮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亮及其乘坐人刘银平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王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士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的原告刘银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士纪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审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刘银平的就医及死者王亮的抢救情况、王亮的死亡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请求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王亮的死亡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务工地长沙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租住地居委会及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户籍虽属农村人口,但该事故发生前,死者王亮已在长沙市务工一年以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半月原告无论因探亲或辞工回原籍,因原告回原籍至事故发生时相间隔的时间较短,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长沙市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虽未提交购车发票,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予以支持。三、因该交通事故致王亮死亡,给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按70000元计算没有不妥。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⑴医疗费56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⑶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⑷护理费79.6元/天×4天=318元;⑸死亡赔偿金22389.03元×20年=447960.60元;⑹丧葬费18979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73.49元;⑼误工费22398.03元×4天÷365天=245元;⑽交通费1000元;⑾办理丧葬事宜和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⑿车辆损失2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⑴~⑶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8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⑷~⑾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对于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数额限额外的611776.0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财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的85%,计款255000元,剩余的356776.09元由原告王祖贵自己承担30%,计款107032.83元,被告贾士纪赔偿原告249743.26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贾士纪承担45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王亮为为农业户口,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向的在湖南长沙市天心区宴佰家酒店做焊工的证据,开庭时我公司提出了疑问,后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调查核实,湖南长沙市天心区宴佰家酒店没有此人,并且一审原告方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均是其家人谎称而开具的,一审原告方所举证的材料不真实。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超出一审原告诉求金额,并且营养费一审原告方也未要求法院直接判决。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前16年*5627.73元/年+后第17年*5627.73元/年/2人=92857.545元(长子王浩抚养16年,次子王涛抚养17年,长女7年)。多判决14069元。四、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死亡材料,一审法院单一的凭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死亡而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祖贵、何成荣、刘银平、王浩、王涛、王雨婷答辩称:一、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我们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我们提供的王亮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社区也证明在长沙市居住一年以上,派出所也证明在长沙市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现在提出调查报告是2014年5月份出具的,但是一审判决是2014年8月份作出的,调查报告效力低。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依据。二、对一审少判的部分请求依法给予纠正。其中包括1、王涛的抚养费5627.73元/年×18年÷2人,即50649.57元。王浩的抚养费5627.73元/年×17年÷2人,即47835.71元.王雨婷的抚养费5627.73元/年x8年,即45021.84元。何成荣赡养费5627.73元/年x19年÷2人,即53463.44元。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970.56元。一审少判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69元,请二审给予纠正。2,何成荣有两个子女。一审没有判决赡养费,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的错误判决给予更正,增加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定王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亮打工的酒店是2013年7月份开业,王亮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打工时间不到一年。2、上诉人委托的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结论,证明王亮生前在长沙市多家麦田无限酒店打工居住情况,证明王亮家属提供的证明是不实的证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祖贵、何成荣、刘银平、王浩、王涛、王雨婷质证认为:1、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是派出所的职责无法证明酒店房屋装修情况与王亮的打工情况。不应予以采信。2、调查报告的出具单位无权调查他人的情况,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新证据。这个报告不能否定当地社区的证明,也不能否定用人单位证明,更不能否定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二审对该报告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贾士纪驾驶货车与受害人王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亮及其乘坐人刘银平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王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士纪负主要责任,王亮承负次要责任。贾士纪依法应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因受害人王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贾士纪驾驶的肇事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制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亮生前工作单位、租住地居委会及所在派出所均出具了证明证实,其户籍虽属农村人口,但该事故发生前,已在长沙市务工一年以上。原审判决王亮的赔偿标准应按长沙市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超出一审原告诉求金额,并且营养费一审原告方也未要求法院直接判决问题,因经本院核查王亮死亡赔偿清单不存在此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问题,因经本院核查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单凭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死亡而进行判决的问题,因王亮生前住所地的固始县三河尖镇人民政府和固始县三河尖镇汤岗村委会出具了王亮己死亡的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李牧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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