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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守华与被上诉人赵国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华,男,1965年11月0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男,1966年02月07日出生。 上诉人李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华,男,1965年11月0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男,1966年02月07日出生。
上诉人李守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上诉人赵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底前后,被告李守华找到原告赵国成,提出让原告拿出26万元交给被告作为跑审批线路的费用。后原告通过多方筹借,借款26万元,于2010年05月05日交给李守华,李守华当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国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用来交青峰岭至固始县城交公交车线路审批费用,一次付清。两个月内如审批未成,将赵国成贰拾陆万元如数退还。收款人:李守华见证人:朱泽录2010.5.5日。”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让时任客运公司的副经理朱泽录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见证。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好线路审批事宜。两个月后,原告鉴于被告未能办成线路审批事宜,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未还,并数次许诺一定能办成此事,办不成还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称该款已被告李守华用于其个人经营,没有为审批公交线路支出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①要求被告李守华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60000元整。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③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并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审批费用,但其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其收取的费用,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在两个月后退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未还,其取得金钱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及时返还收取的审批费用26万元。不当得利在返还原物时还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息)。因该款属原告从亲属中筹借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守华返还原告赵国成不当得利款260000元,并承担260000元本金从2010年07月06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9.3‰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守华负担。
上诉人李守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国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李守华于2010年5月5日向赵国成出具收条,约定两个月内如不能完成约定事项,钱款如数退还。2010年7月5日约定期限到达时,因为多方原因,约定事项没有按时完成。上诉人应按约定退还钱款而未退还,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效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一审期间,赵国成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出现中止或中断,因而赵国成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要求我给付利息和利息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国成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款仅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l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实上也没有)李守华收取赵国成的款项产生了孳息。判决李守华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千分之九点三的计息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国成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国成答辩称:2010年5月5号,我交给李守华26万元,让他帮我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李守华给我打的有收条,而且固始县城交公交客运公司的副经理朱泽录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字。去年夏天,我又去找他,他老婆在家,说让我放心,一定帮我办,如果钱他们用了,他们也会支付利息。李守华今年还在给我发短信,说让我放心,一定可以办好。今年我去找他,他还躲着我。我的钱也是找其他人借的,而且按月支付利息。后来李守华跟我说,钱他在郑州修路用了,现在没有钱还。如果说26万元钱李守华放在卡里没有动,我可以不要利息。我曾到公交客运公司,问李守华帮我这个线路跑的怎么样,朱泽录说这个线路手续不可能办好。我的钱也是的贷款,是9厘9的利息。我有一辆大巴车,为还贷款也卖了。我经常去找李守华要钱,后来朱泽录说李守华拿着钱在搞开发,所以我要求李守华付给我贷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赵国成出示了李守华今年给他的还在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的发短信和赵国成多次给李守华发的要求还钱的短信。证明目的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守华质证基本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上诉人李守华找到被上诉人赵国成,提出让赵国成拿出26万元交给李守华,作为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的费用。2010年5月5日,赵国成拿出26万元交给交给李守华。李守华当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两个月内如审批未成,将赵国成26万元如数退还。朱泽录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见证。两个月后,李守华未能办成线路审批事宜,赵国成要求李守华还款。李守华拖延未还,并数次许诺一定能办成此事,办不成还钱。此后经赵国成多次催促,李守华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还款。原审认为李守华取得金钱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及时返还收取的审批费用2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在返还原物时还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审判决李守华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9.3‰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赵国成拿出26万元交给交给李守华,让李守华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该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且李守华也有付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孳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时止。关于上诉人李守华称赵国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有证据证实赵国成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守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诉人李守华返还被上诉人赵国成不当得利款260000元,并承担260000元本金从2010年7月6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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