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又名李世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194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争,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李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荣、李世争,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李新明、被告李伟和李世现、李世争四兄弟承包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2012年4月1日李世现、李世争退出沙场经营,并将二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伟,被告李伟一次性给付李世现、李世争转让费各5万元。后原告李新明和被告李伟口头约定,该沙场由被告李伟独自经营,被告李伟每年给付原告李新明4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伟与被告李光伟签订《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李伟)自愿将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李光伟),该沙场东以东李湾地头界限为界,西至罗正大桥往东100米为界,南自淮河南河坎往北20米为界,北以淮河河流中心线为界,乙方自愿接受转让。第二条约定,甲方附带将该沙场现使用的铲车一台(30型)、翻板式抽沙船四只、漂子二个、房屋七间及屋内现有办公用品、饮具、废件、废铁、配件及两根线杆、电线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开武路至河边沙场的生产路通行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附带财产和道路通行权的转让。第三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期限为十二年,即从2012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第四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费共20万元整,车、船、房、电线杆、电线等物品的转让费共计85万元。该转让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时乙方支付定金43万元整,余下的转让费62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光伟付清了转让费105万元,并经营该沙场至今。原告李新明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大东湾东沙场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十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新明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壹拾贰年,从2012、6、20起。”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新明又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后原告李新明认为被告李伟虽向其如实告知了沙场的转让,但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误认为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所以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据。故要求撤销该收条。被告李伟称转让沙场时已向原告如实告知了转让费,且原告同意转让,并收转让费10万元,有收据为凭,故不同意撤销该收条。 原审认为,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李伟虽向其如实告知了沙场的转让,但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告知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而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该转让10万元双方已交付实施完毕,原告自己已出具了收据,且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即一年内提出撤销,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新明负担。 上诉人李新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李伟系同胞兄弟。位于罗山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东沙厂,是我们兄弟四人共同投资了几十年的心血才有这个沙场。2012年4月1日,不讲血缘关系、不顾同胞兄弟的亲情关系的被上诉李伟,先把老大、老小二人赶出退股。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心不正,有不规的行为,便不同意退股。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李伟私自与李光伟签订沙场转让合同,沙场属于我与被上诉人李伟共有,李伟一人与李光伟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李伟与李光伟是2012年6月12日签订合同,而我于2013年2月4日就向罗山县公安局经济大队报案,因其它原因未有立案,同时2013年2月份上诉人将所有材料交到法院民三庭审查,审查8个月未果,所以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我所求。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一、我与李光伟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交割清后李光伟已经营了两年,受法律保护。首先,该沙场是我单独向本村民组(即大东湾组)冒着风险承包的已倒闭的沙场。其次,上诉人李新明只是一般出资人,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股东。他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所承包沙场多年以来都是我一个人在管理,经公协商与李光伟达成十二年期限的转包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村民组没有异议,李新明也没有异议,合同订立后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李新明提起的恶意诉讼,就是为了达到瓜分我合法财产的目的。第一,该沙场在建设中占用了我部分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修运沙公路又占用了我的承包地,我还投资100多万元。在转让中,沙场经营权只占10万元,我花钱修路且占地的使用费10万元,其余全部财产实物所有权直接转让共85万元。大东湾全体村民都知道我在沙场投资了一百多万元,转让费105万元这个事实.李新明谎称他不知道,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二,2012年6月,我先后与李光伟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头一份是十年的,后增加为十二年承包期,李光伟为稳妥起见,先后将两份合同拿给李新明看,李新明看后无异议,并且给他出具了两份证明,足以说明他是明知合同的内容,且财产转让费为85万元。现在,事隔近两年时间,他随便编一个理由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想对我所转让的个人财产进行第二次瓜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李新明、被上诉人李伟和李世现、李世争四兄弟承包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2012年4月1日,李世现、李世争退出沙场经营,并将二人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伟一次性给付李世现、李世争转让费各5万元。后上诉人李新明和被上诉人李伟口头约定,该沙场由被上诉人李伟独自经营,每年给付上诉人李新明4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李伟与李光伟签订《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光伟付清了转让费105万元,并经营该沙场至今。2012年7月1日,上诉人李新明向被上诉人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上诉人李新明认为被上诉人李伟虽向其告知了沙场的转让,但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误认为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要求法院确认其于2012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伟出具“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据无效。原审认为因该转让费10万元双方已交付完毕,上诉人李新明自己已出具了收据,判决驳回李新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新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