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彩发与被上诉人肖周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发,男,1971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周昌,男,196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发,男,1971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周昌,男,196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彩发因与被上诉人肖周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彩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肖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陈良红因与原告肖周昌、被告杨彩发就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庭审时,被告杨彩发委派两人到庭,因二人没有委托手续,未能参加庭审,后离开。2012年7月2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良红经肖周昌介绍、担保与杨彩发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两份水工机械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陈良红按合同要求发货,杨彩发按时收货,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3666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预付总合同货款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7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肖周昌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3月13日,杨彩发又与陈良红补签了购买一套单轨小车合同一份,价款为3050元。2011年初,陈良红与杨彩发就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完毕,经双方结算,2011年3月25日,肖周昌出具欠陈良红货款74100元(含单轨小车价款)条一张。后经陈良红催要,二人一直未完全清偿货款,直至庭审时,二人共支付货款270656元,余款69054元未支付。为此判决:一、杨彩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陈良红货款69054元。二、肖周昌与杨彩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52元,其中陈良红负担126元,肖周昌与杨彩发负担1526元。上述执行内容,肖周昌与杨彩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陈良红在诉讼时,将被告提交的证据1、9作为证据提交,承办人还在证据1上标注有文字,后陈良红将该证据1取走,将其收取杨彩发、肖周昌款的全部收据存根交到法庭。判决书生效后,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划拨了原告肖周昌银行卡上的存款72000元,被告将证据4、5、6、7交给原告,要求在法院发还给陈良红货款时与陈良红结算。因陈良红与原、被告买卖合同案,已执行完毕,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肖周昌为被告杨彩发与陈良红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担保,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原告现根据法院的执行结案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陈良红间的账目未结算,因陈良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其次,陈良红在2012年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初期交到法院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在被告手中,由此可证明,被告在庭审后至此次诉讼前与陈良红有过交往,被告如果没有与陈良红结算,被告如何能取得该证据;再次,被告于陈良红诉讼前给付陈良红的货款,有些是被告经手给付的,有些是原告给付的,陈良红在诉讼时,一并予以了扣除,被告现提交的陈良红及原告签字的收据总数额,仍不足被告与陈良红签订合同的总货款数额;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法院执行的款项是原告与陈良红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原告自行写条给陈良红)、法院2012年427号民事判决书其没有收到,因法院在扣划原告银行卡上的款项后,被告将证据4、5、6、7交给原告,要求法院在发还执行款时与陈良红结算(案件承办人在证据5上标注有文字),被告在此时未提出未收到判决书,也未对判决内容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彩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周昌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72000元。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彩发负担。
杨彩发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给付陈良红的货款,陈良红收取上诉人货款收据8张,金额为208656.00元,一审计算为168000.00元错误。二、我与陈良红签订的两份合同至今没有与其结算,我举交的证据证明不欠陈良红货款,恰恰相反,我已经多付陈良红货款。一审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举交的部分证据是陈良红得到肖周昌的执行款后退还给我的收条错误。三、因我没有与陈良红结算合同款,欠条也不是我出具的,肖周昌自己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己承担。四、肖周昌自己与陈良红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肖周昌偿还给陈良红,不应向我追偿。
肖周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与案外人陈良红之间的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由另案作出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法院扣划被上诉人款7万多元,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是追偿款,上诉人再以现有的票据对抗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没有道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良红之间的货款是否进行结算,上诉人是否欠陈良红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追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对陈良红调查笔录新证据一份,用于证明三份供货合同已经结清,上诉人再拿出收款票据对抗本案追偿款是无效的。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三性”规定,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是虚假的,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是相反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肖周昌为上诉人杨彩发与案外人陈良红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因杨彩发作为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陈良红将杨彩发及肖周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彩发及肖周昌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原审依据生效的判决执行了担保人肖周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肖周昌根据法院执行结案依据要求杨彩发返还其为垫付的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杨彩发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陈良红之间的货款没有进行结算,杨彩发不欠陈良红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追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彩发与陈良红货款是否结清,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另案判决存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彩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