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玲霞,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单玲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上诉人单玲霞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朱红旗持证驾驶豫SO7577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使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路口南,在避让车辆时,由于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占琴、王健、彭明明、孟祥善、梅桂霞、尹艳巍、陈芳、尹耀峰、陈先琴、黄彦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认定:朱红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车上乘客均无责任。王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经诊断为:第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事故发生后,单玲霞已经垫付了王健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7424.23元。 另查明:单玲霞系豫SO7577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朱红旗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营信阳至驻马店客运班线,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9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玲霞雇请的司机朱红旗驾驶豫SO7577号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使时,由于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王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朱红旗系单玲霞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伤害,应当由雇主单玲霞承担赔偿责任。王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为2562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3、营养费为920元(46天×20元/天);4、护理费为3198.38元(69.53元×46天);5、王健出院医瞩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费为42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76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系根据王健的病情需要行胸椎支具外外固定处理以促其康复,属治疗需要,应当予以认可。王健的以上损失共计36378.61元(包括单玲霞已经支付的27424.23元),单玲霞应当赔偿,因单玲霞所有的豫SO7577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9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向王健赔偿王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378.61元。王健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至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王健提交的转院费600元的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每起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15%,二者以高者为准,所有答辩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适用该免责条款。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且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有投保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盖章,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明确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健各项损失共计36378.61元。二、驳回王健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单玲霞承担。单玲霞依照本判决认定的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为920元,单玲霞已经支付了27424.23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26504.23元(27424.23元—920元),王健应当将此款从其获得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单玲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义务时应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王健、单玲霞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无效条款,不应当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红旗驾驶豫SO7577号大型客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健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莹莹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