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玲,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光金,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乐田,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讼人王友、张东玲、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港镇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上诉人王友、张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原审被告明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1日,明港镇政府与中港公司签订《明港新村综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由中港公司独资开发明港新村项目,同日,中港公司与明港镇三里井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将三里井村土地交给中港公司进行新农村建设。2007年11月3日,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港公司将明港新村项目全盘转让给中兴公司经营,中兴公司出资900万元一次买断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的独资开发权和受益权。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向中港公司支付900万元后继续履行中港公司与明港镇政府、三里井村委会及各施工单位的相关合同,中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资产、财务全部移交给中兴公司。 王友、张东玲(系夫妻关系)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5月28日,张东玲向中港公司交付购地款合计32万元,分别是明港新村鸿基路商业街10#地段第1、2两间和21#地段第6、7两间,每间均为31.8m×3.6m=114.48㎡,当日王友、张东玲向明港中港公司交16万元购买明港新村鸿基路商业街19#地段第14、15两间地皮,中港公司共给王友、张东玲出具三张收据,经办人为苗勇。王友、张东玲称,他们实际只交了12万元,另36万元打了一个欠条。中兴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张云飞于2009年11月3日给王友、张东玲发送信息称,项目(指明港新村的)已于十月二十四日正式开工建设,请于11月10日前去中兴公司办理余款交付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中兴公司有权终止履行一切合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王友、张东玲收到信息后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交付余款,该项目转让给中兴公司后,现王友、张东玲要求补齐余款后由中兴公司交付他们所购地皮,中兴公司以王友、张东玲的购地款未进入明港新村建设指挥部的账户,中港公司也未将该部分债务移交给其公司等为由没有向王友、张东玲交付所购地皮,为此,王友、张东玲也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兴公司委托信阳方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中兴接受转让前对中港公司的截至2007年10月3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和在实施明港新村项目建设时出售土地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定除了已开具收据而确定卖出的尚未收到款项而且收款挂账4568000元外,中港公司出售商业街门面房地皮收入11902000元,其中通过工行账户收款8129000元。 原审认为,王友、张东玲于2007年5月28日向中港公司和指挥部共管账户交纳12万元,用于购买中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明港镇鸿基北路商业街门面房地皮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王友、张东玲要求被告交付明港镇鸿基路商业街10#地段第1、2间和21#地段第6、7两间及19#地段14、15六间门面房地皮的请求是否支持,首先是王友、张东玲购买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王友、张东玲提供的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07)4号文件的规定,明港镇政府就该项目该地块用地已经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用地预审的有关要求,同意通过用地预审。这一文件说明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进行开发建设是经过明港镇政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后进行的。虽然中港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中港公司与王友、张东玲等人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只是该行为的最终实现还需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所以王友、张东玲交付了购地款,应该得到标的物,享有使用权。由于王友、张东玲拟购买的该宗土地已不复存在(已被转让给他人),事实上王友、张东玲的该项请求无法实现,但是王友、张东玲要求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王友、张东玲的损失不仅包括王友、张东玲支出的购地款,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可以按照现在的价格标准向王友、张东玲支付该宗土地的价款以弥补王友、张东玲的损失。 关于王友、张东玲主张的权利是否应由本案被告中兴公司履行的问题,首先,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转让合同书约定:中兴公司出资900万元一次性买断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的开发和受益权,中兴公司在受让该项目时,已委托中介机构对中港公司的资产负债和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建设时出售土地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中港公司出售商业街门面房土地收入一千多万元,仅仅通过工商银行账号收款就有8129000元,说明中兴公司在接受中港公司转让时对中港公司情况了解,既然接收了明港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就应当履行项目中的义务,即承担中港公司的债务,中兴公司称没有接受中港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债务与其已实际接受了明港新村项目开发建设的实际不符,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友、张东玲主张的权利应由本案被告中兴公司履行。关于中兴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从王友、张东玲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王友、张东玲一直在通过其它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明港镇政府对此也不予否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关于明港镇政府的责任问题,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开发建设是经过明港镇政府同意的,且与明港镇政府联合成立了项目建设的指挥部,其中大部分款项都交到了中港公司和指挥部共管的账户,王友、张东玲的款也交到了他们的共管账户,虽然明港镇政府没有直接参与开发建设行为,但明港镇政府确有监管责任,即监管项目的建设,监督资金的使用等,且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转让也是在明港镇政府的协调监督之下进行的,因此明港镇政府有义务监督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项目转让行为,但是由于明港镇政府不是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的主体,王友、张东玲要求明港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王友、张东玲要求被告交付六间门面房地皮的问题,虽然中港公司给王友、张东玲出具的收据显示王友、张东玲购六间门面房地皮,但王友、张东玲实际只交了12万元,应是一间半门面房地皮款,后中兴公司通知王友、张东玲补交余款时,王友、张东玲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现王友、张东玲要求被告交付六间门面房地皮的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王友、张东玲实际交付的款数计算。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将明港镇鸿基路商业街10#、19#或21#地段其中任意一间半门面房地皮(171.72㎡)按现在的标准由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向王友、张东玲支付该地皮的相应对价(以土地评估部门的评估为准)。限被告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禁止转让;转让国有土地的,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明港镇三里井村范围内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法律规定禁止转让;虽然中港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土地权属申请,但目前中港公司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审认定),即中港公司还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中港公司与张东玲、王友、张东玲之间的购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以原审认为中港公司与张东玲、王友、张东玲之间的购地协议有效,并判决中兴公司(中港公司的受让方)向张东玲、王友、张东玲支付该地皮相应地价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对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不予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称,除同意检查机关抗诉意见外,还认为1、原判决采取移花接木转嫁中港公司的债务,将中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转嫁到申请人头上。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诈骗手段,骗取多人各种款项,现已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被申请人的购地款是被杨红星和程文义骗走了,应向司法机关报案进行追赃,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权利。3、被申请人早已知道申请人承接明港新村的开发建设,一直没有来找申请人,时隔5年才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超过。 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后,中兴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2年8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8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兴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再审还查明,2011年6月29日,中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审理,其理由是代理人张远友2011年7月6日在浉河区法院有一刑事案件开庭,并提交有开庭公告,原审合议庭没有批准。 原审再审认为,首先是本案所诉的标的物,系明港镇三里井村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三里井村的集体土地因明港镇经济发展改变了土地用途,虽然明港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提出了《关于明港镇小城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的申请,并且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月19日信国土(2007)4号文: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但截至今日,改变该土地权属的使用手续被告仍没有办理。因此可以认定中兴公司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中港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的中兴公司,其与王友、张东玲签订的购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从而无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王友、张东玲要求中兴公司、明港镇政府交付明港镇鸿基路商业街10#地段第1、2间和21#地段第6、7两间及19#地段14、15两间门面房地皮的请求因购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接收了明港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就应当履行项目中的义务,现因中兴公司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致使王友、张东玲购地协议无效,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其不仅要返还实际支付的12万元购地款还应当赔偿王友、张东玲因此受到的损失。王友、张东玲拟购买的明港新村鸿基路商业街10#地段第1、2两间和21#地段第6、7两间及19#地段14、15两间共6间门面房地皮从交款日到现在,市场增值很高,但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法评估现价,所以王友、张东玲的该项损失也无法评估确认。综合本案情况,考虑王友、张东玲购买该地皮的预期利益,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酌定按购买该地皮交款日以本金12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王友、张东玲的利息损失为宜。 关于明港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开发建设是经过明港镇政府同意的,且与明港镇政府联合成立了项目建设的指挥部,并且其中大部分款项都交到了中港公司和指挥部共管的账户,王友、张东玲的款也交到了他们的共管账户,虽然明港镇政府没有直接参与开发建设行为,但明港镇政府有监管责任,其应当监管项目的建设,监督资金的使用等。因在2012年3月5日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明港镇新区建设有关问题会谈备忘录)第2条也载明“因明港镇新区建设原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交接所遗留问题,有中兴公司接受,与明港镇政府依法协商解决办法”,明港镇政府有义务监督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项目转让行为,事实上中港公司与中兴公司的转让也是在明港镇政府的协调监督之下进行的。由于明港镇政府怠于行使上述责任,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申诉人中兴公司超出抗诉书支持的请求范围以外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再审时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兴公司返还王友、张东玲购地皮款12万元。三、中兴公司赔偿王友、张东玲损失即12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从交款之日(2007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交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四、明港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判决的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中信公司、明港镇政府共同承担。 中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接中港公司的债权债务是错误的,是对合同内容的曲解,是对上诉人侵害;3、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地皮款48万元并承担三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没有对抗诉中原审程序违法作出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港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7年5月28日苗勇经手加盖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显示收到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现金46万元,实际为12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 二、2007年11月3日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后、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苗勇经手加盖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显示收到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12万元现金承担返还责任,判决中兴公司承担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正确; 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2007年5月28日苗勇经手加盖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显示收到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现金46万元,实际为12万元是什么性质款的问题,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提供的凭证为证,该款项是购买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鸿基路北侧10#地段第1、2间和21#地段第6、7两间及19#地段14、15六间门面房地皮款,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公司的转让合同书约定:中兴公司出资900万元一次性买断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的开发和受益权,中兴公司在受让该项目时,已委托中介机构对中港公司的资产负债和中港公司在明港新村项目建设时出售土地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商业街门面房土地收入一千多万元,证明是购地皮款,不是其他款项。 关于第二个焦点2007年11月3日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公司、明港镇政府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后、中兴公司是否应对张东玲、王友12万元购地皮款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因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公司、明港镇政府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第三、四条有明确的约定,中兴置业继续履行中港公司与明港镇政府、三里井村民委员会及各单位等签订的相关合同,承担债权债务。由于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兴公司承担返还12万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承担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正确问题。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责任。明港镇政府明知三里井村土地属集体土地,在未改变土地权属和变更土地登记情况下,成立项目建设的指挥部,招商、引资进行开发,其有一定责任,且对其与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公司在工商银行共同成立的共管账户接收12万元后未尽到监管职责,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公司交接时,明港镇政府监督不力,因此对中兴公司返还张东玲、王友12万元现金,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东玲、王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以12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庭传票通知开庭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定于2011年7月6日上午9时开庭,提前告诉一个多月,上诉人中兴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提出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当日不能到庭,该理由不是法定事由。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出庭,代理人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重新委托他人,且当事人在委托时应考虑代理人是否能按时出庭,代理人能否出庭是委托双方代理关系,不应对法院审判活动产生影响,原审没有准许延期审理并无不当。且该次开庭是再审以前,并不是本次上诉的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通过信访向明港镇党委、政府反映过案情,明港新村指挥部向中兴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妥善解决,且中兴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张云飞于2009年11月3日给王友、张东玲发送信息,催办余款交付手续,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三、四项即“二、中兴公司返还王友、张东玲购地皮款12万元。三、中兴公司赔偿王友、张东玲损失即12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从交款之日(2007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交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四、明港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判决的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东玲、王友人民币12万元,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东玲、王友损失,该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从交款之日(2007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