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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祖云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云,女,1955号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云,女,1955号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上诉人苏祖云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祖云系经营水泥销售个体户。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水泥供需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供货方)根据甲方(需货方)要求供应散装水泥并无偿提供使用容量为100吨的散装水泥罐两座(小泥罐物权属乙方),甲方根据乙方供货批量与乙方结算货款;乙方每批水泥进厂必须出具该批次水泥质量合格证明书;若原告水泥厂不能满足需要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以其它水泥厂提供相应标号、质量的水泥保证甲方需求;乙方供给甲方水泥价格应为当时的出厂价加运费,随着厂价的升降浮动,具体单价双方商订;乙方供货达到260吨结算一次;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交货、验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陆续向被告方厂区及工地供货4804.85吨。截止到2010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04.85吨。其中散装水泥4306.85吨,袋装水泥498吨。同时查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111万元。另查明,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公布的2010年3月至8月份部分建筑材料预算价格表显示,2010年3月—4月份,普硅水泥袋装价格为337.31元/吨(含运费,下同),散装水泥价格为321.94元/吨;5-6月份,袋装价格为333.17元/吨,散装价格为317.80元/吨;7-8月份,袋装价格343.43元/吨,散装价格320.05元/吨。上述水泥供货中,2010年3-4月份袋装水泥288吨,计款337.31元/吨×288吨=97145.28元;散装水泥342.6吨,计款321.94元/吨×342.6吨=110296.64元;5-6月份供袋装水泥198吨,计款333.17元/吨×198吨=65967.66元,散装水泥3964.25吨,计款3964.25吨×317.80元/吨=1259838.65元;7-8月份供袋装水泥12吨,计款343.43元/吨×12吨=4121.16元;上述原告供水泥总价款1537369.39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11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37369.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水泥价款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款决定,除原告向被告支借部分货款外,被告尚再支付原告货款437369.39元。因被告不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按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方以拖欠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计算期限,因原告向被告借支款无法说明系哪一批水泥货款,应以原告最后一笔借款(2011年1月31日)次日始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苏祖云水泥款437369.39元,并从2011年2月1日始以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款直至付清止。本案受理费10320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8500元。
上诉人长峰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祖云给上诉人供应水泥总价值为1308699.9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1537369.39元,多算228669.49元。2、上诉人己付给被上诉人水泥款1210000元,而不是1110000元,原审少算10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祖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吨位、型号均未异议,只是对32.5型散装水泥的价格产生异议。经查,原审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格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己支付给被上诉人水泥款12笔共计1210000元,而原审认1110000元,少认定100000元。经查,长峰公司时任会计周明证实,2010年5月28日,苏祖云向长峰公司借支20万元,当时公司转了10万元,下欠10万元。同年6月21日,苏祖云的儿子高勋理来公司要,是其经办的,高勋理又打了条。从以上证明证实,上诉人长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少算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长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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