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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厚,男,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厚,男,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桥农联社)诉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鼎公司)、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桥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卫金厚、王霞,被告河南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河南九鼎公司在我社借款600万元,利率为月息8.25‰,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河南联泰公司以其位于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的33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河南九鼎公司结息至2012年7月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末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1112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的33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九鼎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存在正常的借款关系。2,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本利率,高出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双方约定的罚息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不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意思表示自愿的原则,罚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河南联泰公司答辩同河南九鼎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平桥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提供:1、河南九鼎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内容: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土地证及他项权证。6、借据,证实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600万元)、期限(2010.9.17—2012.9.9)、利率(月息8.25‰)以及违约责任等;河南联泰公司以其33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为河南九鼎公司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河南九鼎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河南九鼎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志国。2,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月利率按照8.25‰,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利率,高出部分不应支持。3,关于罚息部分,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作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合同,借款人在违约后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双方协商制定,不能是借款方单方制定。我们认为这个约定是借款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罚息不应当作为被告违约后的处理依据。4,关于抵押合同、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借据等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对方拿不出相关的国家规定的依据,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我方的意见,是顺延计算。
被告河南联泰公司质证同河南九鼎公司意见。
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为支持答辩理由,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为5.4%,原告方给我们的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对于高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桥农联社与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经协商签订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九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利率为月息8.25‰,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河南联泰公司以其位于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的3330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河南九鼎公司结息至2012年7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末偿还原告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九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10450元(欠正常利息:70天×600万元×月息8.25‰=115500元。逾期利息:402天×600万元×月息8.25‰÷30天=663300元。663300元在加罚50%为331650元)。以上本息共计711045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平桥农联社与被告河南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经协商签订6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8.2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九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联泰公司对被告河南九鼎公司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九鼎公司辩称,原告方给答辩人借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对于高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理由。经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1、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2、关于在合同期内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中国人民银行银机电(2004)50号文件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的通知,其中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河南九鼎公司和河南联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7110450元。
二、被告河南联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
案件受理费61579元,由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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