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法代人周国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永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鹏,公司经理。 被告樊鹏,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 信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和樊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盛世通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典当公司)与被告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信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樊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宝典当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宝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五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鲲鹏公司、樊鹏的委托代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樊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10617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逾期按月息19.5%支付利息,借款违约须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樊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樊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1070800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6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逾期按月息19.5%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须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樊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7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1日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发放之后,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9.5%计算的利息及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共计528万元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7月8日原告通宝典当公司与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借款收据两份,4、信阳银行凭折取款条以及电汇凭证回单8份。5、承诺函一份。 被告五岳公司辩称,一、五岳公司、鲲鹏公司与通宝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虚假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归还河南新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可是五岳公司与新鼎盛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拖欠新鼎盛公司的任何债务。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用途是“土地竞拍保让金。”而五岳公司在借款合同之前从未拖欠有土地竞拍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也没有竞拍过任何土地。两份合同均证明五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通宝典当公司借款,但是借款内容和借款用途严重不符,这充分说明两份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五岳公司与通宝典当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借款人鲲鹏公司、保证人樊鹏和通宝典当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五岳公司的利益,五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被告五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0日,委托拍卖公司股权《拍卖文件》一份,2、2012年8月31日的拍卖公告一份,3、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4、公证文书一份。5、建行对账单一份。 被告鲲鹏公司、樊鹏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相互间的承诺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通宝典当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质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它典当业务。通宝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樊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10617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年7朋17日止,逾期按月息19.5%支付利息,借款违约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樊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8日,通宝典当公司与五岳公司、鲲鹏置业公司、樊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10708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止,逾期按月息19.5%支付利息,借款违约须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樊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1000万元和760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7月11日发放给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分别于当日出具了收借1000万元和76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人即未还本,也未付息。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国胜、宗虹为办理编号为20110617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壹仟万元整的银行转账支付业务,并将1000万元汇到河南鼎盛投资管理公司,账号:76180154800000628,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同年的7月8日,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向单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单宵办理编号为20110708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柒佰陆拾万元整的银行转账支付业务。 2013年10月5日,在本院审理期间鲲鹏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樊鹏向通宝典当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欠通宝典当公司的借款赔偿金,如违约则按未清偿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对20110617001号及20110708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发生的其它费用等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五年。但鲲鹏公司、樊鹏仍未按承诺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典当行业的经营范围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典当公司不能从事信用借款业务。本案中,通宝典当公司在从事本次借款活动中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收到了1760万元的借款,有两份收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由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委托周国胜,宋虹、单宵汇入其它公司账户,属于借款后的委托转款事项,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五岳公司关于借款是虚假合同及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法定孳息应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保证合也无效,樊鹏对两份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10月5日,鲲鹏公司、樊鹏在诉讼中向通宝典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实际上是鲲鹏公司以及樊鹏在诉讼中就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7月8日借款1760万元确认,以及因借款而给通宝典当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还款保证。鲲鹏公、樊鹏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如违约,按月2%赔偿通宝典当公司损失,该“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有效,鲲鹏公司以及樊鹏本人应按“承诺函”中有关内容向通宝典当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向通宝典当公司借款17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鲲鹏公司、樊鹏在诉讼中向通宝典当公司作出了新的承诺,应按“承诺函”所确定的1760万月2%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通宝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7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的100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始、76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始到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鲲鹏公司、樊鹏按借款本金1760万元月2%支付赔偿金(其中的100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始、76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始到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樊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200元,由被告五岳公司、鲲鹏公司各负担7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