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温文涛与被告李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号 原告温文涛,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文涛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号
原告温文涛,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文涛因与被告李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文涛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温文涛与被告李达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李达将自己位于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侧,华阳山西侧,编号为GT2005-23的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的建房手续一并转让给原告温文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李达支付了转让款520万元,而被告却没有将土地交付,房屋也无法动工建设。2012年8月30日,双方就转让事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又重新确定了房屋建设开工时间,并约定在《补充协议》重新确定的时间内,如果因被告李达的原因仍然不能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原告温文涛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李达将退还原告温文涛已经支付的转让款5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另外要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原告温文涛已通知被告李达解除两人之间的合同,但被告李达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温文涛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达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温文涛带来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520万元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达承担。
被告李达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欲转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工程不能开工不是被告原因导致的,而是当地的建设环境混乱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正式解除,我方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原告温文涛要求解除合同的正式材料。因解除合同的确切日期无法确定,以及计算利息的标准原告温文涛没有确定,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温文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向李达付款520万的凭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李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温文涛与李达签订合同,双方就固始县境内一宗土地及所属在建工程达成转让协议,合同标的物总面积16830平方米,总价款720万元。在合同中,双方就转让的各种细节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温文涛先后支付了人民币520万元。至2012年8月30日,李达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于是,双方又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就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除强调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依合同总价格的5%计算违约金外,又约定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如李达未能于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合同项目工程的所有开工建设手续,并确保温文涛开工建设,则温文涛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有权要求李达返还已收温文涛现金52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共计支付给温文涛1020万元。“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后续时间里,李达始终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温文涛2012年8月31日申请对其与李达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2012年8月31日,固始县公证处作出(2012)固证民字第3188号公证书。2013年5月14日,温文涛通过公证处告知李达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随后,温文涛依据固始县公证处(2012)固证民字第3188号公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对温文涛的申请不予执行。2013年12月26日,温文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达返还转让款520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等。
另查明,李达与温文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虽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温文涛与李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然李达在签订“协议”时,尽管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证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李达与温文涛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李达。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李达取得的520万元钱款应当返还温文涛,并因其过错须赔偿温文涛的损失。温文涛与李达签订的合同不仅无效,且又由于李达的原因,在温文涛付款后,李达未交付土地,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给温文涛造成了损失。合同订立之初,李达与温文涛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既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也是对损失方的补偿。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且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对温文涛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李达收取520万元后,未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占用了温文涛的资金,影响了温文涛的预期收益,造成了温文涛的损失。鉴于李达实际收取了520万元人民币钱款,长期没有归还温文涛,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来计算温文涛的实际损失,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产业的实际行情和本案诉争地块的商业价值,李达应当在法定的最高上限付息,以赔偿温文涛的损失。即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占用520万元钱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达与温文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予以解除;
二、李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温文涛520万元人民币,并以5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520万元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温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200元,由李达负担40000元,温文涛负担82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