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75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乃红委托担保合同仲裁裁决一案,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信仲裁字(2013)第0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乃红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证号:固始县房权证沙河铺乡字第2010000292号)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地,依法暂无法处置。本院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中有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乃红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信中法执字第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训利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曾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