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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卫兵与胡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洪卫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正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潢川县城关西街。 被告刘光辉,男,汉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洪卫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正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潢川县城关西街。
被告刘光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科长。
原告洪卫兵与被告胡正生、刘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胡正生、被告刘光辉、被告信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胡正生驾驶豫S33876号重型自卸货车违法驾驶,在潢川县弋阳路与洪卫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洪卫兵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洪卫兵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393168.27元。
被告胡正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光辉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先行垫付的款项予以退还。
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0时50分许,胡正生驾驶刘光辉所有的豫S338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道路南侧斜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红苹果家俱城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洪卫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致洪卫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4年12月3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生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且事故发生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卫兵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洪卫兵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57.7元,因伤情严重,遵医嘱,于2013年9月8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1860元;洪卫兵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肾破裂等,花费医疗费61626.55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休息半年;洪卫兵于2013年9月30日从信阳市中心医院转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00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复杂,遵医嘱,需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复查,洪卫兵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复查花费检查、复查费3338元,花费住宿费69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876元,洪卫兵于2014年2月22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985.36元。
洪卫兵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洪卫兵因车祸致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遗留脾脏缺失评为8级伤残;左肾破裂遗留左肾缺失评为8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豫S33876货车在信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洪卫兵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年在华英建筑公司黄国新城项目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其夫妻二人有一女洪XX,生于2002年;洪卫兵有兄弟二人,其母凡XX,生于1950年,为非农业户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刘光辉先行垫付赔偿款62000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93168.27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正生驾驶刘光辉的豫S33876号自卸货车违法驾驶造成洪卫兵受到伤害,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洪卫兵的伤害,刘光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信阳人寿公司应在豫S33876号货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洪卫兵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4879.6元;2、误工费,洪卫兵长年从事建筑业工作,标准以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190天×32746元÷360天=17282.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洪卫兵脾、肾缺失,住院期间病历载明为I级护理,护理人数视为2人,住院天数164天,标准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金额为2人×164天×29041元÷360天=26459.5元;出院护理费,结合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8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额为1人×60天×29041元÷360天=4840元,护理费金额为26459.5元+4840元=312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4天×30元=4920元;5、营养费金额为(164天+90天)×20元=50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凡XX总的生活费金额为17年×14821.98元÷2×34%=42835.5元,被抚养人洪XX总的生活费金额为7年×14821.98元÷2×34%=176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0473.7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4295元过高,本院酌定3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卫兵肾、脾缺失,给其将来的劳动、生活带来障碍,家庭关系带来隐患,造成严重后果,金额定为25000元;10、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34%=152306元。以上十项金额合计为376341.4元,该款项由信阳人寿公司在豫S3387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卫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豫S33876号货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卫兵255041.4元;刘光辉赔偿洪卫兵鉴定费1300元。洪卫兵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刘光辉垫付的62000元并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S3387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洪卫兵赔偿款120000元;在豫S33876号货车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洪卫兵赔偿款255041.4元;
二、限被告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卫兵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98元,由刘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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